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494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707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