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03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鲍尚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旭,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华南建工(吉林)有限公司(原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林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旺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光,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吉林省旺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杨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建工(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吉林省旺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公司)、杨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被告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张尚旭、被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追加华南公司、旺兴公司为被告后,于2022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被告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张尚旭、被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新、被告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及旺兴公司、杨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被告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张尚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给付***未结项外增加量部分工程款112,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该迟延给付利息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给付***损失的立杆组装费用238,610元(鉴定价为:291,61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3,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该迟延给付利息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窝工事实所产生的窝工费(含管理费)718,160元、机器设备费47,4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该迟延给付利息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其中律师费应由***承担)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0日***找到***并就案涉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延长高速大蒲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协商,意图将该项目发包给***实际施工。2021年4月27日***经最终协商后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延长高速大蒲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建筑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争议处理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约定虽为每公里25,000元,但上述价格约定的前提系施工线路“单回”施工(***亦口头保证***全部施工线路均为“单回”施工,不存在“双回”施工部分,故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于第二日即2021年4月28日进场,29日就30公里施工线路率先开始立杆组装施工(必须先立杆才能进行线路安装)。2021年5月4日杨光向***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谯存华发送线路施工图纸,经核对***才得知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双回”施工内容(与***、***约定不符),该事实将直接导致施工成本成倍增加,原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25,000元一公里连施工成本亦无法达到,在上述情况出现后***多次向杨光、***主张增加项外施工部分工程款,并于2021年6月6日最终能确定“双回”线路施工部分为41,000元每公里。***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工期明确约定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10日,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负责提供案涉工程全部施工材料,但陆续进场的施工材料均一拖再拖,截止2021年6月20日尚有未进场的施工材料,加之***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工期短任务重,***为依约竣工采用大量人力投入保证实际施工的工程如约竣工。上述事实导致***实际发生大额窝工费、管理费及设备费(以上窝工费、管理费***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上述窝工事实被告方为抢回工期,单方违反合同约定采用数个工程队同时施工抢夺工期的方式将由***负责施工的30公里施工线路缩短至19公里,即将11公里施工线路另行交付他人施工,上述违约事实直接导致***实际损失了11公里立杆组装费用291,610元,最终由***负责施工的19公里线路于2021年7月10日完工(其中“单回”工程部分于2021年6月28日完工,共计:12公里:“双回”工程部分于2021年7月10日完工,共计:7公里)。***施工过程中***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时间给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即便在工程完工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亦迟迟未能给付***上述所述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费用,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528,000元。其中由***实际负责施工的19公里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回”标准即25,000元每公里给付共计475,000元,多出的11公里立杆组装费现尚欠付诉请金额。
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辩称,1.***主张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无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3.即使认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本案缺乏发包人身份、欠款等适用条件;4.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则权利范围仅限于被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包含违约损失及利息;5.***主张的保全保函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因此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应由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承担。
旺兴公司、杨光辩称,1.旺兴公司、杨光与***无合同关系;2.***的全部诉请应向***主张;3.***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窝工事实发生;4.***和***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约定工期较短,但未约定工程延误的法律后果。
***辩称,针对***和***之间无答辩意见,但是认为杨光存在虚假欺骗情形,***与杨光签订合同时,杨光并未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当时***知道杨光并未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也不会与杨光签订合同。
对***、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签订的《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杨光与***签订的《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劳务用工协议》一份、杨光提供的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一份、冯天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固定单价25,000元每公里系以单回方式施工的固定价(包含立杆及单回架线),在***实际入场施工后发现案涉工程并非***所述全部为单回架线施工,其中包含了大量双回工程。经***与***协商双回工程部分最终按照41,000元每公里价款结算,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应当由杨光负责提供。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旺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与***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合同中未约定承包线路系单回还是双回,***在未见到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按照25,000元每公里的报价签订合同,系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和***确认双回在原来单回基础上增加1.6万元每公里仅能约束***,不能约束杨光和旺兴公司。杨光质证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在第三次庭审中,对冯天俊与***的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就价款达成一致,双回线路每公里增加1.5万元,***完成的19公里工程量中每公里应扣除3500元钩机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争议款项的客观情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中铁四局电气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提供的《老五线线路台账》即施工明细表,证明***实际施工为19公里,其中单回部分12公里,双回7公里,***共计立杆30公里。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台账系直接对接给华南公司的,不是交给***的,***的实际施工量通过台账无法确认。华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台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量。旺兴公司、杨光质证意见同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施工图纸的客观情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借款明细一份,证明***实际收到杨光、***给付的部分案涉工程款共计52.8万元。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旺兴公司与杨光质证认为已经支付给***52.8万元,支付给***22万元,共计74.8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收到5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施工日志》《出库单》、***方工作人员冯天俊与杨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方工作人员谯存华与杨光的微信聊天记录、窝工现场照片、《因征地、材料供应不及时停误工明细》、《误工工资表》、关于工资标准的会议通知、《月份考勤表》、《延长高速大蒲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误工机械工具明细表》,证明因***未就占地事宜与当地村民协商一致,发生当地居民阻挠施工,杨光、***因未按工期提供所需合格原材料导致工期一再顺延,***处工人各月月工资及日工资标准及停窝工期间应当给付的具体金额及因误工导致***损失机械设备费47,400元。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质证认为该施工日志、工人工资以及误工机械明细表等均系***方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就窝工的事项与杨光进行过协商,除聊天记录外,其他证据系***单方制作,因此不能直接证明***的窝工损失。
5.《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保函担保费的发票》,证明***为本次诉讼费用花费律师费2万元,保全保函费用4000元。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华南公司、旺兴公司、杨光质证意见均为与自己无关,***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实际花费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证人谯存华的证言,证明开始进场的时候是49人,因工期比较紧,所以工人多。在进场工作后,材料供应不及时,杨光就让放走一伙人,5月12日放走了12个工人,就剩下37人一直干到最后。因为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严重窝工现象并制作了窝工表、考勤表,并和杨光说了窝工情况,找杨光签证窝工情况,杨光一直不签。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质证无意见。华南公司、旺兴公司质证认为谯存华系***的雇员,与***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杨光质证认为,杨光之前让***合理安排工人,但***没有合理安排工人,不应以***所述认定窝工人数,产生的窝工费用不应由杨光承担。关于窝工情况,没人找过杨光。本院经审核认为,谯存华系***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2021年8月2日晚20时许的录像一份,证明2021年8月2日晚,***与杨光通话认可窝工的事实并向杨光报送误工明细情况,***与杨光恶意串通不对***方窝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误工时间和误工人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知道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的窝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8.***方的现场施工人冯天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基于***陈述的误工事实,2021年6月19日,冯天俊再次将具体误工明细《工程联系单》基于***的索要发送给其本人,上述文件已经明确载明了误工天数、误工工种、误工费用,***对此知情并在发送后表示确认。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质证无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曾因窝工的事找过***,也找过杨光,他们之间谈窝工的事且到了劳动局协商,杨光说第二天给钱,结果杨光第二天不同意给钱。具体窝工人数和时间***不了解,没有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找***协商窝工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9.***向涉案窝工的工人转账的微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所主张的案涉37人误工费人数问题属实。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质证无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银行转账需要工资表的人员和时间对应上,且每个人都有工资标准,大工和小工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作证来认定,超出施工期间的转账与***无关。当时***和杨光在没有***的情况下在劳动监察大队谈的结果是无论是工资还是工程款及窝工费一共是110万元,杨光第二天不给钱了,然后才通知的***,***之前不知道这个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窝工费人数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0.《延长高速公路10kV迁改项目红高线线路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案涉工程的11公里双回线杆立杆、组装、挖埋地锚、打拉线工程的价格为291,610元。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以票据为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铁四局电气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南的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工程由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劳务分包给华南公司,且华南公司具有合格的劳务施工资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华南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无关,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款给华南公司了。旺兴公司及杨光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南公司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具备承包资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已支付华南公司工程款1350万元,不曾欠付劳务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四局电气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804、904拖拉机租赁协议、购机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机械费用系由旺兴公司和杨光承担。***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案涉工程开始时间,租赁价款无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中铁四局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与其无关,华南公司、杨光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
2.旺兴公司工作人员石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一张,收据一张,证明旺兴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5月21日和6月24日分别转账给***两次10万元,一次5万元,共支付给***25万元,***将3万元支付给了***,剩余22万元在***处。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旺兴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5万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方承认7公里双回线路每公里增加1.5万元,且***完成的19公里中每公里扣除钩机费用3500元。***质证认为上述聊天记录的前提是案涉工程30公里的活都由***完成才能作出让步。中铁四局电气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与***商谈增加工程量价款的客观情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四局电气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延长高速大蒲柴河至烟筒山段高速公路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南公司与旺兴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转包合同》,杨光与***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劳务用工协议》,***与***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吉林省桦甸市,工程内容:30公里10千伏立杆、放线、紧线、金具安装等,承包方式:***负责全部材料和永久、临时、青苗占地赔偿费用,且将水泥杆运到杆号坑口处,费用:每公里25,000元,每完成10公里,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合格一次性支付尾款,工程期限: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10日。并约定,如因***一方协调原因、供料不及时发生的误工费用(工资、管理费、机械损失费等)由***负责。在争议处理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所属管辖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经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单回线路施工完毕,至2021年7月10日双回线路施工完毕,***完成19公里单双回线路施工(其中包括12公里单回线路及7公里双回线路)和11公里的双回线路立杆施工。***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与***协商确定***施工的7公里双回线路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3,000元。经***申请,对其11公里双回线路立杆施工部分的立杆、组装、挖埋地锚、打拉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22)第015号《延长高速公路10kV迁改项目红高线线路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延长高速公路10kV仟该项目红高线线路造价291,610元。***已经收到52.8万元工程款。***与***、杨光就窝工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4日更名为华南建工(吉林)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延长高速大蒲柴河至烟筒山段高速公路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转包合同》;3.《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劳务用工协议》;4.《延长高速大浦柴河至烟筒山10千伏线路建设施工合同》;5.华南公司的营业执照;6.《延长高速公路10kV迁改项目红高线线路造价鉴定意见书》;7.***提交的2021年8月2日的录像;8.微信聊天记录;9.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票据;10.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本案中***与***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案涉争议标的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应向***主张权利。其次,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本案中***、***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和***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应向***支付工程款。***完成的工程量为19公里单双回线路施工(其中包括11公里单回线路及7公里双回线路施工)以及11公里的双回立杆施工。***与***签订在合同中约定***每公里的施工价款为2.5万元,但未约定是否包括双回线路施工内容。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在施工后与***就增加双回线路施工量及价款进行协商。因此,***应向***给付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主张的7公里双回线路增加工程量款项,已由***与***协商确定为9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9公里单双回线路部分的施工款项计算为56.8万(19公里×2.5万元+7公里双回线路增加工程量款项9.3万元=56.8万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进行了11公里双回线路的立杆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91,610元。***应得工程总价款为859,610元,减去***已收到52.8万元工程价款,剩余331,61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向***给付7公里双回线路增量工程价款及11公里双回线路立杆工程价款共计331,610元及利息(利息以331,6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与***签订的合同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28日至5月10日,但实际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28日进场开工,至2021年7月10日施工完毕,***亦在视频亦提到了材料供应不及时、不让放工人、窝工等内容。根据冯天俊与杨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通话录像,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窝工事实,***与杨光、***均就窝工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没有就窝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对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窝工损失的扩大,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虽然***未提交具有对方签证或经监理签字确认的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718,160元窝工损失,但窝工事实确实存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赔偿***窝工损失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函担保费用,因***与***在合同中已就该部分费用进行约定,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及诉讼产生的原因,确定由***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保全保函担保费4000元。***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7公里双回线路增量工程价款及11公里双回线路立杆工程价款共计331,610元及利息(利息以331,6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窝工损失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律师费2万元、保全保函担保费4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负担5142元,由***负担9010元,申请费2548元、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于汉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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