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椪仓市桃花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232号
原告:太仓市桃花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585588413278M,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冯兴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23174,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鲍尚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福平,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市桃花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桃花源合作社)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兴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楚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花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7469.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太仓市岳王新建村新港公路南侧进行2*22KV(浏寿线)电力线路施工时,占用原告承租太仓市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处的土地以及鱼塘。为此,经太仓市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赔偿鱼塘补偿费30360元,鱼、蟹补偿差价140000元、4.47亩桃园169860元,合计340220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同意赔偿桃园0.73亩计29000元,117棵桃树赔偿116000元,合计145000元。被告也承诺在完成施工后对占用的土地、河道予以复耕。经鉴定,桃园复耕、鱼塘水坝清理费用为47422.46元,8个电线基座清理费用为20758.96元。原告为复耕桃园还需外购土方482.13立方米,金额为24106.5元。另外,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5127.5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622689.42元,被告已支付485220元,还需赔偿原告137469.4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鱼塘补偿费30360元,鱼、蟹补偿差价140000元、4.47亩桃园169860元,桃园0.73亩计29054元,117棵桃树116000元被告已经赔偿。桃园复耕、鱼塘水坝清理费用为47422.46元,8个电线基座清理费用为20758.96元无异议。外购土方费用已包含在复耕费用中,不认可。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占用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鱼塘进行施工。201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在太仓市新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施工补偿总金额为叁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元。(以补偿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代收代付。二、施工结束后,在使用范围内,将土地、河道及时复耕。由冯兴元负责验收。三、在施工期间内,泥浆不得损坏桃花源内的土地及河道,造成的损失由中铁四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四、施工期间超出使用面积范围,按照协商价格结算,进行补偿。
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中铁四局在桃花源合作社因220W电力线路施工损坏桃树,现经双方协商如下:毛竹架范围桃树0.73亩,单价39800元,共29000元。其余桃树117棵,共116000元。实付145000元,于7月底前付清。超出范围,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
2021年5月11日,依原告桃花源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案涉桃园复耕、鱼塘水坝清除、8个基座清除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20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8181.4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桃花源合作社确认被告已支付485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桃花源合作社提供的配合施工函、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租赁协议、证明、照片,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土地、鱼塘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补偿协议书,被告应赔偿原告485220元并应于施工结束后,在使用范围内,将占用土地、河道复耕。依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案涉桃园复耕、鱼塘水坝清除、8个基座清除工程造价68181.42元,现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85220元,还应赔偿案涉桃园复耕、鱼塘水坝清除、8个基座清除工程费用68181.42元。原告主张的外购土方费用,已包含在桃园复耕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桃花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68181.42元;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桃花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525元,由原告桃花源合作社负担3289元,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负担3236元。该款原告桃花源合作社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桃花源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思奇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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