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民初154号
原告: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华庄街道旺安村华清路262号。
经营者:***,男,1978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滨湖区家元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