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702民初5684号
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087XU(1-6)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2440
法定代表人:丁守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6431489K
法定代表人:刘晓祥,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华山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