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四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中铁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守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陶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龙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香樟花园G栋1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龙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四局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铁四局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分包给龙腾公司施工,龙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故合同相对方应系龙腾公司。但原审法院未分清分包层级,判决中铁四局装饰公司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显然是错误认定事实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中铁四局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500.7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四局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张华春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