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龙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四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皖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龙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龙腾公司、陶晓东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应并案审理;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21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第二十七监理部监理人员杨某某的“备注”,此“备注”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此关键证人出庭作证;3、龙腾公司主张210万工程款,龙腾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210万工程款如何得来、如何组成,而不是由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此部分举证责任认定给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明显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龙腾公司退场时间错误,龙腾公司在2008年2月3日已经退出了施工场地;2、原审法院认定龙腾公司2008年2月至4月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价款210万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龙腾公司先后提供两份《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单》,其中一份在空白处加有手写的“备注”(另一份没有“备注”),且备注日期比通知单落款日期晚了8个月,此“备注”的客观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并未审查,龙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凭此认定龙腾公司主张的210万工程款成立,严重损害了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3、在双方总价款已确定且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再向龙腾公司支付210万元工程款,显属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210万元的主要依据,就是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第二十七监理部监理人员杨某某手写的“备注”。对此,原审法院应通知监理人员杨某某出庭来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杨某某出庭,在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对该备注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仍将其作为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与龙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张华春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书 记 员  刘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