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35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S11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山寨乡东街村。
负责人:张振亚,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行行。
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二处)、中铁隧道集团二处S11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隧道二处、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提起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协议》系***为中铁隧道二处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路基防排水的合同,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503435.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与第二被告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签订了《路基防排班组工费承包协议》。3月15日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入中铁隧道S11泾华高速施工工地进行施工,12月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不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计量价格支付人工工资,工程交工后被告始终和原告不进行结算,导致原告的46名工人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二被告辩称:一、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协议》及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补充协议》属实;二、原告***及其***施工班组不具备该案的民事主体资格。承包协议中乙方为***施工班组并非原告***本人,所以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原告***代表其施工班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是被告项目经理内部班组的核算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纠纷的法律范畴;四、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503435.6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定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协议一份。2、工程量清单一份。3、2020年11月份计量结算表一份。4、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验收数量表一份。5、现场验收记录计算表一份。6、设计工程量施工说明二份。7、S11现场验收记录计算表二份。8、点工审批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1、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2、***施工班组劳务工合同一份。3、班组工资汇总表、工资支付数、银行付款清单一份。4、2020年10月第七期结算扫描件一份。5、路基防排水施工班组合同封账协议及末次计量结算表一份。6、路基、路面排水工程数量表一份。7、吊钩涉及通用图一份。8、谢志雄挡墙、路基防排水班组合同封账协议及末次结算计量表一份。9、张志忠挡墙、路基防排水班组合同封账协议及末次结算计量表一份。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协议》和《***路基防排水班组工费承包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补充协议仅是被告项目经理内部班组的核算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纠纷的法律范畴。原告施工班组投入的劳务工与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仅是工资核算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份计量结算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表仅有部分表格的制表、复核有被告项目人员签字,计价分管负责人、总工、现场管理人、负责人等人均无签字,甚至原告本人都未签字,其表中的工程量也并未与原告诉求的金额相对应。证据4、5、7验收表、计算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6原告提供的2份图纸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图纸是施工设计图纸,部分工程量原告施工班组并未按照该图纸尺寸施工。证据8原告提供的点工审批单,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路基防排水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系原、被告双方就路基防排水工程达成承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签订了《路基防排班组工费承包协议》。3月15日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入中铁隧道S11泾华高速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12月20日施工结束。经中铁隧道二处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5404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的规定,原告无相应的建设资质,其与被告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就泾华高速部分路段的路基防排水工程签订的《路基防排班组工费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书写计算,无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503435.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尚欠原告人工费76.12元未付,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支持76.12元。被告泾华高速JH1标项目部作为中铁隧道二处为实施泾华高速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铁隧道二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12元。
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8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珍
审 判 员  马少东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