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与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0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0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约为7567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有误。1、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双方签订的《球墨铸铁管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对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明确了计算标准,除此之外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再主***。双方签订的《球墨铸铁管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若原审法院认为此计算标准约定过低,可以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而不应该无视该条约定,直接判决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审判决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才将发票全部开具。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387310元。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应以57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算,并且不超过3873.1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3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费用损失16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金额按照开票金额计算应为57310元,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的剩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经本院审理,原告开票金额为38731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30000元,剩余款项为5731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定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款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欠款5731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清偿欠款57310元及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二、保全费757元,由原告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588元;保险费90元,由原告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原告陕西隆胜金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及尚欠货款57335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有误,但双方约定货物交付验收后10日内支付货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且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