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国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市*****建筑器材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市南溪区国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市***同家庄村。 经营者:李彬彬,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洛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宜宾市南溪区国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国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铸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中铁二处承担第二、三、四项责任后不享有***公司的追偿权;2.上诉费用由**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铸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租赁部和中铁二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部和中铁二处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铁二处与国铸公司之间对案涉建材的使用问题应另案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铸公司已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国铸公司与**租赁部于2019年7月8日清算对账时,虽然明确了租赁器材缺少的数量,但**等3人出具了“归还山东**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单”,归还建筑器材是在2019年10月,该项目2019年10月5日即交付建设方使用。**租赁部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中铁二处归还的扣件119只,纯属***戴。**等人归还器材的材料可以证明在2019年7月8日清算后,国铸公司向**租赁部归还扣件的事实,同时证***公司通过**将脚手架管674米、扣件1365个抵扣尚欠**租赁部扣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19年7月8日的清算对账,忽略了国铸公司通过**运输的用于抵扣租赁物的脚手架和扣件,且除归还缺失器材外,超出部分应按合同价计价支付给国铸公司。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和延期租赁费用错误。按照建筑行业属性,在双方没有确认结算前,不能计算延期租赁费用和利息违约类费用。 **租赁部辩称,一、合同主体适格问题。**租赁部在本案诉讼前从不知***公司的任何信息,不知***公司的存在以及在工地现场施工的情况,故要求中铁二处承担责任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至于中铁二处与国铸公司之间追偿问题,系基于中铁二处所主张的建筑器材系国铸公司使用,**租赁部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二处有权***公司追偿,一并处理纠纷,以免诉累。二、归还租赁物情况。首先,一审期间**租赁部多次声明自2019年7月8日后仅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返还扣件119只,除此之外从未收到任何中铁二处、国铸公司、***或上述主体委派人员归还的其他器材。**租赁部对于归还器材自始至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立场,不避讳、隐瞒地**归还器材情况,也多次在庭审中表明,国铸公司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货物丢失或盗卖等情形,与**租赁部无关,国铸公司可以通过报警查实上述情况,**租赁部自始至终未收到国铸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的2019年10月返还的租赁器材。其次,本案一审期间历经多次庭审,国铸公司多次主张委派人员送还器材,法庭要求送还人员出庭查实情况,要求送还人员出具归还单等,国铸公司均无法提供,甚至声称归还单据遗失。试想,**租赁部不可能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国铸公司单据遗失,但在起诉时就很坚定地明确从未收到2019年10月归还的任何器材。再者,归还器材如此重要的单据,怎么可能说丢失就丢失。三、延期租赁费用及利息。首先,延期租赁费系租赁**租赁部建筑器材所支付的对价,无论合同解除与否,均系中铁二处在占用**租赁部建筑器材时所应当支付的费用。不管是从租赁合同的性质看,亦或是从2019年7月8日阶段性对账来看,都明确尚未归还的器材继续收取租赁费或占用费,因此一审判决中铁二处支付延期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所租器材一个月时间预结一次租金,甲方每月将送传材料明细表,乙方如不按时结算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租器材调回,逾期付款的延付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中铁二处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铁二处辩称,中铁二处工作人员从始至终不知道**租赁部的存在,整个租赁过程都由国铸公司与**租赁部对接。对于**租赁部所述未退还的建筑器材的事实,应由国铸公司与**租赁部共同举证说明,中铁二处对此不清楚。中铁二处认为,一审判项第五项是正确的。 ***述称,同意国铸公司的上诉意见。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部与中铁二处所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中铁二处归还**租赁部扣件922只、步步紧81根、脚手板131米、顶丝(80)211根、顶丝(60)22根,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14765.00元;3.判令中铁二处向**租赁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诉讼请求二中确定的数量为基准,按照扣件0.01元/只/天、步步紧0.03元/根/天、脚手板0.08元/米/天、顶丝(80)0.05元/根/天、顶丝(60)0.04元/根/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3日,数额为26344.60元);4.判令中铁二处向**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起,以每月最后一日按照本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载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3日,数额为4179.96元);5.中铁二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处于2018年10月12日与国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市崖西镇的“**一号院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国铸公司。***是国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1月3日,**租赁部出具与中铁二处一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租赁部(合同中简称甲方),承租方为中铁二处一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中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一、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价格:1、规格为2.75以上的钢管租金单价为每天每米0.012元,钢管原价值每米22元;2、规格为48的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只0.01元,扣件原值每只7元;3、规格为20CM宽、5CM厚的脚手板租金为每天每米0.08元,脚手板原值每米25元;4、规格为60CM的顶丝租金为每天每根0.05元,规格为80CM的顶丝租金为每天每根0.04元,两种规格的顶丝原值均为每根20元;5、规格为80CM、100CM的步步紧租金为每天每根0.03元,两种规格的步步紧原值均为每根6元;6、规格为20CM30、50100CM的套筒租金为每根每天0.03元,原值为每根6-20元。以上所有出租器材的数量以租用单为准。其他条款与**租赁部起诉状一致。**租赁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营者李彬彬在出租方代理人处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了中铁二处一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租赁部先后多次提供租赁器材,每次出租和归还租赁器材均由**租赁部填写《周转性材料租用单》和《周转性材料验收单》,由承租人经手人***、**、***在单据的租用人和归还人处签名。 诉讼中,中铁二处不认可与**租赁部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认可***、**、***是中铁二处工作人员。中铁二处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中铁二处公章,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中铁二处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国铸公司对《周转性材料租用单》和《周转性材料验收单》上***的签名认可,但不认可**和***的签名,否认认识该二人。中铁二处承认在工地内设有项目部,也有写由中铁二处名字的匾牌。 国铸公司在**租赁部起诉后,于2022年12月2日给中铁二处出具书面的说明,在说明2中有如下表述:退欠材料费用不成立。2019年7月8日,双方代表清算对账确签时,双方核实的缺少数量:(其中:扣件1041个、步步紧81根、木板131块、80顶托211根、60顶托22根),我方在2019年11月退场前已委托大山口村**(当地村民)负责组织人员将项目现场食堂所用管件拆除并用车送至**租赁部材料场退还。退还时除抵扣还清缺少数量外,剩余的管件折价抵扣缺失数量超期(2019年7月8日后至2019年10月底)租赁费用和其他与租赁相关的费用。(因我公司购买了10吨Φ49管、十字扣件3000个、工程完工撤场时全部拉去租赁部,除了还租赁数外,剩下的折价抵租赁费等)。**租赁部不认可收到**送回的租赁器材,国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联系了**,据**称其确实给**租赁部送过一批租赁器材,**租赁部当时还出具了收据,但因为时间比较长,现找不到收据。**租赁部自认其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了中铁二处归还的扣件119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铁二处是否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二、国铸公司是否退还租赁的全部建筑器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系国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租赁部联系租赁器材时,在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中铁二处项目部的公章,显然系以中铁二处项目部的名义租赁**租赁部建筑器材,由此可以推断***当时应当是以中铁二处项目部的名义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中铁二处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按照一审法院释明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认定案涉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中铁二处承认在施工现场有中铁二处的匾牌,而国铸公司也在施工现场承包工程。以上事实足以使**租赁部认为***具有代理中铁二处订立合同的权利,且中铁二处没有证据证明**租赁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非善意或过失,故***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中铁二处承担。中铁二处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铸公司在给中铁二处的说明中认可2019年7月8日与**租赁部对过账,认可**租赁部起诉状中指称尚未归还的租赁器材,国铸公司称委托**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租赁部不认可,中铁二处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铸公司称不认识《周转性材料租用单》和《周转性材料验收单》上签名的**和***,***公司自认缺少**租赁部建筑器材,足以认定**租赁部主张的欠还建筑器材的事实成立,即国铸公司没有归还扣件922只、步步紧81根、脚手板131米、顶丝(80)211根、顶丝(60)22根。 对**租赁部诉请评判如下:一、关于解除**租赁部与中铁二处所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处的违约行为已经使**租赁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租赁部该诉请应予支持;二、关于中铁二处归还**租赁部扣件922只、步步紧81根、脚手板131米、顶丝(80)211根、顶丝(60)22根,以及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1476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处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器材,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材料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或丢失,须按原价值付赔偿费,经计算,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原价高于14765元,**租赁部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三、关于中铁二处向**租赁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诉讼请求二中确定的数量为基准,按照扣件0.01元/只/天、步步紧0.03元/根/天、脚手板0.08元/米/天、顶丝(80)0.05元/根/天、顶丝(60)0.04元/根/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3日,数额为26344.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尚未归还,**租赁部的租赁器材在归还之前存在租金损失,故**租赁部该诉求应予支持;四、关于中铁二处向**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起,以每月最后一日按照本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载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3日,数额为4179.9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该违约金过分高于**租赁部的损失,现**租赁部主动要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市*****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市*****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922只、步步紧81根、脚手板131米、顶丝(80)211根、顶丝(60)22根;三、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第二项归还**市*****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市*****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赔偿金14765元;四、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月底之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市*****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市*****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五、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宜宾市南溪区国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归还**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单一份,载***公司委托大山口村民**等人归还在**租赁部租用的材料Φ49脚手架管674m、扣件1365个,归还确认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3月29日,拟证实2019年10月国铸公司委托**等人退还了上述租赁器材。证据二、国铸公司出具的租赁建筑器材退料折价抵款说明,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10月20日国铸公司委托大山口村民**组织工人将工地用管件搭建的食堂(4间屋)折除并用运输车运至**租赁部料场,经双方现场清点,其中Φ49脚手架管674m、扣件1365个,按双方合同约定折价24397元(Φ49脚手架管674m×22元/m+扣件1365个×7元/个),该笔24397元应由**租赁部支付给国铸公司。庭后国铸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李彬彬丈夫**于2020年6月3日发至***书机上的彩信截屏,截屏内容为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的材料租用单一张,材料为Φ48钢管(6米45根、5米3根、2米8根)、十字卡103个、接卡8个、转卡8个,国铸公司称,***收到彩信后即回复**单据上的材料不是国铸公司所退,公司项目已于2019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人员和物资也全部撤离。证据二、手写“食堂管件拆除统计数量”单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Φ49管长6米68根、长4米29根、长3米50根,十字扣件1086个,直接扣件97个,旋转扣件182个,木板(长4米、宽0.3米、厚5公分)共计36块,已委托**等人送去**租赁站归还,经手人***(国铸公司**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2日。证据三、国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疫情原因均在现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未曾外出。因此,李彬彬二审**2020年5月28日***开车归还119件扣件是不属实的,***当时根本不在**,并且结合证据一的彩信截屏内容,2020年5月28日归还的材料约有2吨重,***一人开轿车不可能操作。 另外,国铸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9年国铸公司在大山口村施工,***找他给一个租赁建材的公司送过设备,公司的名字他记不清了。他当时找了***和***一起去送的货,有管件、扣件、脚手架,大约三四种,数量不清楚,租赁公司接收设备的是一男一女,女的清点设备,男的归整材料,男的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女的听口音是本地人。租赁公司老板娘清点完后说数量不够,不能给底联,他当时说数量不够跟其无关,让租赁公司联系国铸公司处理。租赁公司收货后手写了一张收到条,他当时拍照发给了***,国铸公司给了他400元工钱。送货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当庭打电话询问***,***称其也记不清了,是天气暖和的时候,**称那7月份应该是对的。对国铸公司二审提交的“归还**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单”,**称清单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和数量是国铸公司提供的。 **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租赁部从未收到上述建筑器材,且在2019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时脚手架管多还811米的情况下,**租赁部更不可能再收取国铸公司674米脚手架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回收承租方多归还的建筑器材。2.证据二不能称为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国铸公司的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国铸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抵顶欠付的租赁费及欠缺的租赁器材赔偿款属于强买强卖。3.**的证言不能证实国铸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份归还**租赁部建筑器材的事实。首先,**与国铸公司和***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其次,**对归还器材的时间、归还的种类和时间都未能清楚**。再次,归还器材需要有归还单、验收单等,**称当时拍照发给***了,***公司和***未提供归还器材的相关材料。4.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国铸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从程序上看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租赁部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119只扣件是客观事实,即使国铸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属实,也恰恰证明**租赁部所述与庭审所述一直保持一致。相反,国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向**租赁部归还物资的明细。5.补充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证据为真,也是国铸公司内部自行制作,落款处签字的经手人也亦国铸公司内部人员,**租赁部对此不知情。6.补充证据三并非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仅系国铸公司的单方说法而已。另外,对国铸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资料说明中的全部内容不认可。 中铁二处质证称,国铸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中铁二处无关,两份证据恰好证明租赁器材的使用人为国铸公司,中铁二处有权***公司追偿;对**的证言未发表意见;对国铸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和中铁二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同意国铸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均系其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属于国铸公司一方的**;对由**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一归还清单,本院将结合**的证言进行评判;**租赁部自认2020年5月28日收到归还扣件119只,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时即已扣除,对国铸公司拟反驳该自认事实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彩信截屏中材料租用单显示的器材有钢管、不同类型扣件,与**租赁部自认收到119件扣件的事实并不一致,国铸公司称收到该彩信后***即告知李彬彬丈夫**租用单上的材料并非国铸公司所退,补充证据一彩信中并无此内容,国铸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补充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铸公司是否已退还租赁的全部建筑器材;一审判决中铁二处在履行案涉义务后有权***公司追偿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国铸公司主张其与**租赁部于2019年7月8日清算对账时,虽然明确了租赁器材缺少的数量,但**等3人出具的“归还山东**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单”可以证***公司在2019年7月8日清算后向**租赁部归还脚手架管和扣件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国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记不清归还器材的时间、数量等情况,但明确**经清点后租赁公司表示数量不够,只给出具了手写收条。而国铸公司2022年12月2日给中铁二处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国铸公司在2019年11月退场前已委托**组织人员将项目现场食堂所用管件拆除送至**租赁部,除抵扣缺少器材外,剩余管件折价抵扣缺失器材超期租赁费用和其他与租赁相关的费用。一方面**的证言与国铸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不一致,**证实经清点器材数量不够,而国铸公司**抵扣缺少器材后还有剩余;另一方面国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退还器材时如何与**租赁部协商抵扣相关费用,亦未提交**所称退还器材时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条。综上,国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一般只应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就具体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租赁公司系基于与中铁二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未***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铁二处与国铸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中铁二处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公司追偿,系对未提诉讼请求的问题进行审理并径行判决,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国铸公司主张的按照建筑行业属性,在双方没有确认结算前,不能计算延期租赁费用和利息违约类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前所述,国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归还全部租赁器材,在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理应支付**租赁部租金费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部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故国铸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判项第四项不够具体明确,本院予以变更;**租赁部起诉主张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一审法院判决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租赁部、中铁二处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建筑器材租赁部未归还扣件922只、步步紧81根、脚手板131米、顶丝(80)211根、顶丝(60)22根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扣件0.01元/只/天、步步紧0.03元/根/天、脚手板0.08元/米/天、顶丝(80)0.05元/根/天、顶丝(60)0.04元/根/天计算的租金(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起以每月最后一日计算的租金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6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