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街道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4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双方均系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系法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系对法人为被告案件作出的一般性管辖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审法院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宏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