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能公司)、原审被告***、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4)湘04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节能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某集团二公司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经过司法造价鉴定后才确定金额,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LPR利率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某集团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某节能公司辩称,一、关于某集团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集团二公司作为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以某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且享有该项目的全部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而合同以某集团的名义签订,故某集团也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某集团与某集团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完工并交付,2019年1月29日起,某节能公司就多次要求某集团付款,但某集团一直不予理会,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合理合法。关于LPR的问题,一审判决并非以2024年的数据为准,而是按2019年之后的数据综合考虑的,并无不合理的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述称,某房地产公司未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判决结果。
***、某集团未陈述意见。
某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某集团二公司向某节能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欠款935,05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某集团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935,05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3.65%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某集团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的开发商为某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发包给了某集团承建。后某集团又将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分包给某集团二公司进行施工。
2017年10月10日,***以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某节能公司(乙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初步合同》约定将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外墙内保温工程委托给某节能公司施工,采用外墙内保温隔热系统,包工包料总承包单价为56元/㎡。后某节能公司完成了施工。2018年2月12日,***指示衡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某节能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8年3月20日***向某节能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根据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的书面指示向某节能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
2024年7月22日,某节能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墙体保温工程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鉴定。该院公开对外委托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0日,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墙体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鉴定意见为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墙体保温鉴定造价:966,339.88元。
另查明,***为某集团二公司的员工,且为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已被开除。某集团二公司为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4年11月29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0481民破字1-5号裁定书,以《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该院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尚需一个较长的过程,现暂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某集团为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的总承包方,并成立了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后又将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转包给了某集团二公司,由某集团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为某集团二公司的员工,且为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的项目经理,以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与某节能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初步合同》,并承诺之后加盖项目部公章,某节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为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且某集团二公司以某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项目上的工程交易,某集团二公司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直接对某节能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五局二公司与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某节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根据《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墙体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鉴定意见为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墙体保温鉴定造价:966,339.88元。某集团耒阳市某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已向某节能公司付款35万元,尚欠某节能公司616,339.88元。
对于某节能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中,2018年初某节能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至今某节能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5万元,尚有616,339.88元未收到,2024年1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某节能公司主张年利率3.65%符合法律规定。某集团应以616,33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对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且其于2018年3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已通过了《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统一的处理,故某节能公司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616,339.88元,并以616,33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二、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湖南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9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4,520.94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963元,湖南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某集团承包案涉项目,在成立项目部后即交由某集团二公司建设,某集团二公司以某集团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事务,某集团并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项目的资金由某集团二公司自筹,收益亦归二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集团二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某集团承包工程后,交由二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中铁五局既未安排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也未对案涉项目出资,工程收益亦归二公司享有。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五局与二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并以符合连带责任一般法理为由,判决中铁五局与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基于中铁五局与二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且二公司亦以中铁五局鑫亚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本案不宜认定为转包或分包,应视为某集团与某集团二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两公司对案涉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转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中铁五局与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一、付款方式:……墻体保温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余款。二、结算方式:……保温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15日内组织审定乙方提交的结算书。过期不验收而直接进入下一道工序,将视为该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过期不审定结算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提交的结算书的一切内容。案涉工程在2018年初即已由某节能公司完成施工,而某集团一直未与某节能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某集团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但其未按约定进行验收,且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之前,同期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LPR为4.25%,某节能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某集团二公司主张某节能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某集团二公司并未就开具发票提出反诉,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某集团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如某节能公司拒不开具发票,某集团二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94元,由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