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马家村8组兴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锦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陆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798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应根据“被告所在地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所在地新邵县人民法院;二、***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但未提交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同时***以与***合伙投资时的资金来往流水虚构借贷事实,已构成虚假诉讼;三、即使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后续审理中亦会因为双方实质为合伙投资关系再次将案件按照“被告所在地原则”移送至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着“公平正义,兼顾效率”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所在地新邵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更合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798号之五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开庭后,又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9000元,且***对自己的经常居住地的陈述前后矛盾,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湖南省隆回县为***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要求***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往来结算资料、银行转账流水记录、领据、收据及借据等证据,但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同时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本案在现阶段对原、被告双方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亦即不能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又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处理不妥。无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何种法律关系,新邵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3798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文革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瑶
代理书记员 黄家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