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2民初114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马家村8组兴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锦橙26号。
法定代表人:陆劲松,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勇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王 前 亮
书 记 员 安 亚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