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松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9621号 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28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松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监事。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办事处***二组54号。 被告:上海以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监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锦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松江有轨电车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558号3幢二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虹功建筑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600号4楼4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与被告上海松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万公司”)、***、上海以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彩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松江有轨电车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有轨电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虹功建筑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6,221.70元及利息(以5,606,221.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在未付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铁公司在未付被告虹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虹功公司在未付被告以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了诉请1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06,221.70元及利息(以5,606,221.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就上海松江有轨电车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了沥青、喷油及人工费的结算价。原告按约提供沥青砼并进行沥青摊铺,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对账和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分别与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但两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被告***挂靠被告松万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被告中铁公司为总包方,被告虹功公司为转包方,均就涉案工程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在相应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松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涉案工程,原告先与松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合同主体变更,由以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故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以彩公司和原告。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如果存在欠款,应当是以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未经结算也无需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当涉及个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以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如果存在欠款,应当是以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松万公司,工程未经结算也无需计付利息。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已经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所有应付款,没有欠付任何费用。中铁公司与昆山公司、松万公司、以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松江有轨电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中铁公司是总包方,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松江有轨电车公司与昆山公司、松万公司、以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虹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虹功公司并非原告《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虹功公司自中铁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以彩公司,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虹功公司和以彩公司已经结算,虹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松万公司原名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更名为上海松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以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厂拌沥青材料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松江有轨列车,工程地点:松江**东路。第三条约定,沥青材料面层SBSAC13,单价475元/吨;底层AC25,单价330元/吨;人工费55元/吨,喷油2元/平米;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工程量签收到的数量为准。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包括每批材料交货时间和数量的约定)根据业主要求进行配送施工;交货地点:松江**东路;交货方式:乙方送货;乙方将产品运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必要时须得到业主和监理的书面验收确认。第九条约定,材料结算方式:由甲方指定的收料人员清点,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台海波二人共同签收的供货单、供货发票、对账单,才能作为今后结算依据。第十条约定,材料付款方式:完工确认平方数无质量问题结算签字后支付50%,工程整体项目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后结清款;付款条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由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审理中,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明确工程款发票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8年1月18日,就上述工程,被告松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中除工程完工时间约定为2018年3月20日,其他均与2017年12月18日以彩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致。 关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沥青砼发货单一组,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合同》提供了沥青(AC-25)8,149.14吨,沥青(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2,225.28吨,沥青(AC-13SBS)2,156.05吨,沥青(AC-13偏细)67.85吨,沥青(AC-13)242.95吨。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质证认为,以下发货单因没有***签字,故不认可,包括:(1)编号FB201801230008,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0.10吨;(2)编号FB201801240001,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9.88吨;(3)编号FB201801240002,混合料类型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净重30.38吨;(4)编号FB201801240003,混合料类型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净重44.64吨;(5)编号FB201803230001,混合料类型AC-13石灰岩改性沥青,净重41.80吨;(6)编号FB201806130001,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30.60吨;(7)编号FB201806130002,混合料类型AC-13SBS,净重13.15吨;(8)编号FB201807210001,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2.20吨;(9)编号FB201807210002,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0.35吨;(10)编号FB201807210003,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1吨;(11)编号FB201807210004,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52.55吨;(12)编号FB201807210005,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41.20吨;(13)编号FB201809270004,混合料类型AC-25,净重45.20吨。其他发货单均予认可。对于被告上述意见,原告述称,若原告同一日送了数车同种沥青,沥青砼发货单中将载明累计吨位和累计车数。上述发货单中存在被告否认了前车而对后车予以认可的情况,应当按照被告确认的最终累计吨数计算,如以上的(3)和(4),同日还存在编号为FB201801240004的发货单,混合料类型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净重54.90吨,累计吨位129.92吨,累计车数3车;该累计吨位与三**货单载明净重量的总和吻合,故前两车即上述(3)(4)应当计入已发货数量中;同理适用于(6)、(7)、(13)。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其余送货单,原告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 对于发货单中载明的AC-13沥青的类型,审理中原告述称,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就是AC-13SBS,同属于AC-13类但粘性更大,AC-13偏细就是AC-1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商提供部分AC-13替代AC-13SBS,对于价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AC-13按单价430元/吨计付。被告松万公司、***、以彩公司认可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就是AC-13SBS,但述称被告采购的都是AC-13SBS,计价方式按送货单和合同约定计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以彩公司、松万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确认收货的沥青均由原告铺设完毕,人工费按照实际吨数结算,喷油费同意按照52,000平米计付。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审理中,被告以彩公司、松万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合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46,720元,其中转账支付5,396,720元,向案外人刑***付人工费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以彩公司、松万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松万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65,120元和40万元,以彩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100万元、8月31日支付50万元、9月19日支付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9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1月21日支付50万元、1月31日支付100万元、5月13日支付131,600元。原告认可人工费5万元可冲抵应付工程款,但对转账支付的金额,仅认可4,604,820元为本案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根据转账附言载明,以彩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的131,600元系代上海鼎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沥青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曾为被告松万公司的上海华营港河道整治工程提供沥青材料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底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60,300元,被告已付款应当优先冲抵上海华营港河道整治工程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双方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路面工程竣工决算、施工进度款报审表沥青砼发货单,该《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款材料付款方式约定,完工确认平方数无质量问题结算签字后支付50%,工程整体项目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后结清款。被告松万公司称,双方确实签订了2017年10月20日的《工程合同》、施工进度款报审表,也认可结算款660,330元,但不认可工程款优先冲抵上海华营港河道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就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工程T1线二标段(**公路-新育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建设地点:T1线路西起辰塔路车辆段内的辰塔路站,沿***路、**中路、**东路、民益路、新镇街、新站路、新育路走行,东至新育路东侧、六磊塘南侧地块内的新桥站。 2015年7月7日,被告中铁公司中标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工程T1线二标段(**公路-新育路)工程。被告中铁公司承接后将沥青混凝土工程整体分包给了被告虹功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虹功公司曾用名上海绿绽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更名为上海虹功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更名为上海虹功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更名为上海虹功建筑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6日,被告虹功公司(甲方)与被告以彩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供料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松江有轨电车项目提供混凝土沥青及施工铺设,交货地点(项目地址)为松江区**路,交货日期:2017年12月16日-2019年3月30日,具体时间按甲方通知。 审理中,各被告均确认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T1线二标段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1月6日,被告以彩公司、虹功公司就松江有轨电车项目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8,521,939元。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虹功公司累计支付被告以彩公司工程款8,521,900元。 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中铁公司、虹功公司就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T1线二标段项目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了6次阶段结算,结算金额累计9,134,138.80元。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中铁公司累计支付被告虹功公司工程款9,134,138.80元。 审理中,被告松江有轨电车公司、中铁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T1线二标段项目已经结清工程款,松江有轨电车公司不存在欠付。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沥青砼发货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沥青混凝土供料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进度款报审表、银行回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2017年12月16日,被告虹功公司与以彩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料合同》,将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T1线二标段沥青铺设项目转包以彩公司;2017年12月18日,以彩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虽然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松万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工程合同》,但原、被告对于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原因及目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为原告与以彩公司,原告主张以彩公司和松万公司作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铁公司向松江有轨电车公司总承包松江区现代有轨电车示范线工程T1线二标段(**公路-新育路)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虹功公司,虹功公司承接后将其承包的沥青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以彩公司,以彩公司又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故就涉案沥青工程,被告以彩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日经整体验收合格,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沥青材料款、人工费、喷油费三部分组成;其中沥青材料SBSAC13沥青按475元/吨计付,AC25按330元/吨计付,人工费按55元/吨计付,喷油费按2元/平米计付。一、关于沥青材料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供货单载明其供应SBSAC13共4,381.33吨(含AC13改性沥青石灰岩),AC13共310.80吨(含AC13偏细),AC25共8,149.14吨。被告以彩公司、松万公司对13**货单提出异议,包括沥青材料SBSAC13共129.97吨,AC25共433.08吨。本院认为,根据沥青砼发货单记载,同日同种沥青的发货单中载明了当日累计吨位和累计车数,故对于编号为FB201801240002、FB201801240003、FB201806130001、FB201806130002、FB201809270004的发货单,根据被告对同日发货时间在后的同品种沥青砼发货单的确认,本院认定上述5**货单载明的SBSAC13合计88.17吨、AC25合计75.80吨计入发货量。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其余发货单,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沥青材料SBSAC13被告应付材料款2,061,276.75元(4,339.53吨X475元/吨),就AC25应付材料款2,571,313.80(7,791.86吨X330元/吨);关于AC13,根据《工程合同》约定,以彩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台海波二人共同签收的供货单、供货发票、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现被告对沥青AC**予以签收并确认已铺设完毕,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沥青AC**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C13的价格,原告按430元/吨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AC13材料款133,644元(310.80吨X430元/吨)。二、关于人工费,双方均同意按实结算,故被告应付人工费684,320.45元【55X(4,339.53+7,791.86+310.80)】。三、关于喷油费,审理中,双方同意按52,000平米计付,故被告应付喷油费104,000元。综上,就涉案沥青铺设工程,被告以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554,555元。 关于已付款。本院认为,(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松万公司的上海华营港河道整治工程提供沥青材料和施工,2017年底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松万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60,300元;而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实际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双方就两个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完工确认平方数无质量问题结算签字后支付50%,工程整体项目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后结清款。故对于被告松万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的30万元以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的465,120元,因被告松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顺序或举证证明松万公司在付款时指定了付款的性质,现原告主张优先抵充上海华营港河道整治项目工程款66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2019年5月13日支付的131,600元为本案的工程款,该主张与转账凭证附言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该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综上,被告以彩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4,654,82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9,735元。原告要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基于挂靠关系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挂靠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松江有轨电车公司、中铁公司、虹功公司在相应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中铁公司、虹功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松江有轨电车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以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99,735元; 二、被告上海以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899,73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4元,减半收取25,522元,由原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124.50元(已付),被告上海以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