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特78号 申请人:***图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下南村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图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安公司称:请求撤销韶关***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1)***字第42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中铁五局四公司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一)中铁五局四公司关于**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按照业主要求组织开展施工工作,导致了项目停工的主张,系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什么?为了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看合同对交付租赁物的约定。综合合同的内容,合同对交付时间及交付条件有两种约定。 本合同的签订系中铁五局四公司在为“郑州******”项目准备建设材料,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变化大的特点,备料的时间节点都是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测算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泰安公司应当在“实际租赁起始时间交付租赁物”,而“实际租赁起始时间由承租方(中铁五局四公司)履约代表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出租方(**泰安公司)”。具体约定如下:1、《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附件一3.2条中约定:拟租数量、拟租时间均为承租方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初步测算得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工程变更等因素引起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相应租赁物数量和租用时间发生变化,承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租赁物最低租用数量和最短租用时间的前提下,对租用数量及租用时间进行调整,出租方对此无异议。2、《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附件一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为暂定期限,暂定自2018年8月20日起。3、《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实际租赁起始时间由承租方履约代表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出租方。4、《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应在实际租赁起始时间交付租赁物。 《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附件一9.9条约定:6#、9#、12#楼铝合金模板确保在2018年8月20日到场,1#A、1#B、3#在2018年8月30日到场;该节点为必要条款,不可更改,因出租方原因延误节点工期,若每延误一天,罚50000元。但是该条款因中铁五局四公司延期确认底图,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废止了“该节点为必要条款,不可更改”的约定。应当综合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认定**泰安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和条件。 仲裁过程中中铁五局四公司主张**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按照业主要求组织开展施工工作,导致了项目停工。**泰安公司主张,因中铁五局四公司租赁的铝合金模板用于******项目“标准层”建设施工,由于中铁五局四公司施工缓慢,直到项目停工时都没有建设到使用铝合金模板的“标准层”,因此,中铁五局四公司通知**泰安公司暂缓交付铝合金模板,截止到仲裁申请之日,中铁五局四公司都没有通知**泰安公司交付铝合金模板。 综上,《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关于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的约定存在冲突之处。在双方各主张按照不同条款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属实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依据。 (二)中铁五局四公司隐瞒了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中铁五局四公司主张**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按照业主要求组织开展施工工作,导致了项目停工。中铁五局四公司的这一陈述是否真实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综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判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属实,判断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 1.中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系在隐瞒了相关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中铁五局四公司主张因**泰安公司未交付租赁物导致其停工,并且在**泰安公司代理人询间中铁五局四公司停工是否还有其他原因时,中铁五局四公司回答因为“疫情”。中铁五局四公司所施工的项目系2018年停工,但是疫情是2020年年初才发生的。中铁五局四公司明显是为隐瞒客观事实而做出的虚假陈述。于是,**泰安公司向******项目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了解项目情况,经了解得知2018年8月20日,项目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中铁五局四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不能开始施工。但是中铁五局四公司在仲裁中却隐瞒这些证据和事实,并且隐瞒了项目停工的真实原因,而主张**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按照业主要求组织开展施工工作,并导致了项目停工。 2.中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目的。双方《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的铝合金模板是新兴建筑材料,适用于建筑物“标准层”的施工。就本合同所涉**而言,1#A、1#B标准层为4-22层,3#标准层为2-28层、6#标准层为2-28层、9#标准层为2-28层、12#标准层为2-28层。2018年项目停工时,***项目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均未建到“标准层”,未达到铝合金模板的使用节点,甚至工程项目直至今日也还是停工时的状态。这就是《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未能得以履行的真实原因。 3.中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众所周知的常理。铝合金模板是建筑物建设的新兴支撑体系,除了铝合金模板支撑体系之外,还有木模板及其他材质的支撑体系。就算中铁五局四公司施工的******项目建设到了铝合金模板的标准层,也不会因为**泰安公司未交付铝合金模板而停工,因为可以马上有其他替代方案进行替代。这是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一个常理。 4.中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中铁五局四公司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中铁五局四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再者,如果真的是因为**泰安公司未交付租赁物影响其施工,中铁五局四公司肯定首先会急促地通知**泰安公司交付租赁物,如果**泰安公司拒不交付租赁物,中铁五局四公司理应要求**泰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是,事实是中铁五局四公司没有给**泰安公司任何交付铝合金模板的通知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而是在**泰安公司多次催促追问是否要交付,并且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于2019年12月份向**泰安公司送达了第一份通知,违背事实谎称**泰安公司未交付铝合金模板构成违约。 综上,如果中铁五局四公司如实陈述项目在2018年8月20日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且如实陈述项目进度及停工原因的话,结合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泰安公司应当在“实际租赁起始时间交付租赁物”、“实际租赁起始时间由承租方(中铁五局四公司)履约代表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出租方(**泰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泰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泰安公司已经将所租赁的铝合金模板备齐的情况下,***应该能得出**泰安公司并非违约方的结论。但是,中铁五局四公司虚假陈述,导致***做出了与事实违背的裁决。 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更是国有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关于国有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政策,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参与竞争,维护消费者、合作伙伴和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中铁五局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置诚实守信原则于不顾,违背基本事实,隐瞒影响案件的证据,虚假陈述。 当中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且**泰安公司明确指出的情况下,***应当审查中铁五局四公司主张的客观性。如果***能审查中铁五局四公司陈述的客观性,且结合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却形式推理,浮于表面,对中铁五局四公司明显的虚假陈述置之不理。综上,该裁决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纵容了应当担负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虚假陈述,违背了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破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该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韶关***仲裁规则》规定,***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2022年2月28日***组成合议***。2022年8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作出裁决的期限明显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 听证时**泰安公司补充以下意见:仲裁员在审理时枉法裁决,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约定暂定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的时间,所以**泰安公司根据中建五局四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模板,但中建五局四公司迟迟没有向**泰安公司发出送货通知,导致定制好的模板只能放到仓库,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实际租赁起始时间,而实际租赁起始时间由承租方履约代表通知出租方,也就是说**泰安公司将模板送到项目工地要得到中铁五局四公司的通知才能送货。但仲裁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没有结合合同全部条款,没有认定**泰安公司送货只有在中铁五局四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考虑如果没有接到中建五局四公司送货的通知,**泰安公司将模板送到工地,但项目又还达不到适用模板的进度,模板就会占用空间并且受损这一建筑行业的客观情况,错误采纳中铁五局四公司的意见,认定**泰安公司违约,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四公司称:一、中铁五局四公司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项目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证据不由中铁五局四公司掌握,而且是否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项目业主考虑的问题,不需要中铁五局四公司和**泰安公司考虑,按照惯例很多项目没有取得上述两证都在施工。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发票、支付、往来函件等双方均已举证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要求对方出示其他证据,因此**泰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根据《韶关***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泰安公司认为自己还有证据没有举证,**泰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二、仲裁裁决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指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共同利益的情形,且仲裁裁决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合理。 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泰安公司应当履行的是《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中铁五局******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时间:6#、9#、12#楼铝合金模板确保在2018年8月20日到场,1#A、1#B、3#在2018年8月30日到场;该点为必要条款,不可更改,因出租方原因延误节点工期,若每延误一天,罚50000元。但**泰安公司并未在上述时限内将约定租赁物送至租赁物交付地点,已经构成违约,事实认定清楚。 (2021)***字第428号案件(以下简称428号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疫情,按照***所在地政府的要求,也为了各方的健康和安全,***通知涉案双方对案件进行延期,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就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中铁五局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证据的问题,本案不具备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泰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泰安公司因与中铁五局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2、裁决中铁五局四公司赔偿**泰安公司损失8867880元;3、仲裁费用由中铁五局四公司承担。 2022年8月8日,***作出4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泰安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10日申请本院撤销428号裁决书,遂引发本案。 另查明,***在审理该案时,因新冠疫情影响,根据《韶关***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延期90天,***于2022年5月29日制作了《延期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听证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收到了***《延期通知书》。 又查明,本案听证时,**泰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郑州市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1#楼、地下车库三期、3#楼、6#楼、9#楼、12#楼。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2、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建设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楼、地下车库三期、3#楼、6#楼、9#楼、12#楼。建设工程方施工许可证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现**泰安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和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审查的重点即为42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上述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一、关于中铁五局四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泰安公司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首先,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郑州市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自然应该由该公司持有,中铁五局四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不持有该项证据,自然也无法隐瞒;其次,**泰安公司在本案听证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足以说明**泰安公司也可以通过相应途径取得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掌握涉案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之事实,可以自行向***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分析,**泰安公司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该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 二、关***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泰安公司主**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无法证明该行为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泰安公司所主张的仲裁员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未查清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未识破中铁五局四公司的虚假陈述、错误认定**泰安公司违约,裁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均为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问题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对**泰安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因为疫情延期审理90天,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收到了***《延期审理通知》。**泰安公司所称428号案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泰安公司认为428号裁决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本案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即**泰安公司与中铁五局四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该理由并非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综上所述,**泰安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图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图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