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929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大佛寺乡***村中湾0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法务**,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铁五局四处宿舍2460号。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误工费39248元、护理费9784.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01159.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A临*******临0105922电动自行车途经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被被告施工的沟道绊倒摔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前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西安大兴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5月16日,西安市某局交XX队XX大队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关于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XX道XX道公共道路上施工留有沟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一、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承建的西安地铁8号线项目属于地下施工,并不涉及地面部分。原告摔伤的位置也不属于其公司项目部的责任范围。原告在驾驶电动车通过沟道绊倒摔伤,应当找该沟道的负责部门主张权利;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说明原告系自己操作不当,关于道路问题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我司并不知情,且无事故发生时的人证和影像资料,原告受伤时,涉案道路已经完全恢复正常,没有任何施工。且道路事故证明书作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个月之久,该事故证明书的出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未对自身尽到安保责任义务,应当对受伤的事实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于早上6时,人流量不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将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危险发生。综上,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是施工负责人,其公司于3月27日6点之前已经施工完毕。当时是由北向南进行过路水管施工,铺设了5公分的沥青,从3月27日早上5点开始施工,早上6点就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时用黄色的水马拦起道路,施工完后就撤了。其公司已经把路修好了,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摔倒后未及时报警,过了十多天才报警,无法确定在哪里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6时27分许,原告**XX号XX路XX道勤骑陕A临0105922号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行驶至“***”汽车服务中心门前附近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现场停留约8分钟后驾车驶离。2022年3月28日上午,原告主诉“摔伤致左肩关节疼痛1天”,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当天下午,原告至西安大兴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4月5日出院。于2022年5月10日至西安大兴医院复查。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8704.31元。2022年4月7日,原告至西安市某局交XX队XX大队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报案,2022年4月8日,民警前往事故现场勘查后,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称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有一条南北方向的施工沟道,该处沟道路面未修复完毕导致自己摔倒受伤;西安地铁八号线三分部施工负XX路XX中心XX道XX道责人***称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施工沟道是本单位施工沟道,该处沟道路面在事故发生前已修复完毕;由于该起事故无法确定大庆路“***XX中心XX号XX沟”汽车服务中心门前西安地铁八号线三分部施工沟道路面是否已修复完毕,此事故无法查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定。2022年10月8日,陕西正义***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定产生鉴定费3336元(包含加急费6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主张其于2022年3月27日6时27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时,被被告施工的沟道绊倒摔伤。被告***作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认可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的XX道XX路沟道系其公司为铺设过路水管挖掘,但提出在原告摔伤前半小时已结束施工,案涉路段已经恢复正常通行。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该路段在2022年3月27日6时至7时的视频,从视频可见原告确系在大庆路“***”汽车服务中心门前附近摔倒,但因摄像头距离事发路段较远,事故发生时路面潮湿,原告摔倒位置的路面是否存在沟道无法看清,而视频中也未显示当时该路段有道路施工状态和施工人员。通过观察原告摔倒前后的视频可见,原告摔倒前后均有其他电动自行车及汽车从该路面正常通过,与原告所主张该路面存在沟道的情况不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尚未铺设沥青,但无相应证据佐证,而交警部门调查时,该路面也已铺设沥青,恢复正常通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中铁五局、***的过错所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