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2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铁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铁四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311、387号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02执457号。在执行过程中,浙江**铁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和双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按协议分期履行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至2022年11月1日,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欠款、仲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996116元,于协议签订后分10期支付,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以后每期支付20万元至2023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6116元。在中铁四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三日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等内容。2022年12月26日,中铁四公司向本院支付了22361元,本院将该执行费上缴了国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期间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关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311、38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