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029号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0001184124。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247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达岭镇政府)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集团)、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达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五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八达岭镇政府支付剩余赔偿款150万元;2.请求判令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共计1176.39元;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共计962.5元;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1日,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共计12577.93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3月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共计49028.34元;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八达岭镇政府与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签订《××路道***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因新建京***项目需在××镇辖区范围内××路(八达岭小学-东关二号隧道口)段通行,造成道路破损,经协商,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对该段道***等问题向八达岭镇政府赔偿道***赔偿款320万元,自协议签订生效后分三次支付,首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仅向八达岭镇政府支付17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现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已逾期近一年之久。现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八达岭镇政府诉至法院。 中铁五局集团辩称,对于八达岭镇政府主张支付剩余赔偿款1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中铁五局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与八达岭镇政府上一任镇长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按照《赔偿协议》进行付款,但八达岭镇政府更换镇长后推翻了约定,故不认可其利息主张。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京***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是中铁五局集团的派出机构,中铁五局集团一直委托中铁五局四公司进行管理,《赔偿协议》系由中铁五局四公司与八达岭镇政府签署,且前期赔偿款的付款主体为中铁五局四公司,现应由中铁五局四公司向八达岭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 中铁五局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铁五局集团的中标项目,由中铁五局四公司承建。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是中铁五局集团的派出机构。中铁五局四公司是中铁五局集团的子公司,现中铁五局四公司同意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因八达岭镇上一任镇长与项目负责人***协商赔偿款支付事宜时并未约定利息,现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八达岭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证明八达岭镇政府与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赔偿款共计320万元;2.转账凭证,证明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仅向八达岭镇政府支付赔偿款17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支付,且支付时间均逾期。 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作为赔偿方(甲方),八达岭镇政府作为受偿方(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新建京***项目的修建必须在乙方辖区范围内××路(八达岭小学-东关二号隧道口)段通行造成道路破损。现工程已结束,需对该段道路进行病害处理或大修。经北京市公路局延庆分局组织研究并提供技术支持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对该段道***等问题进行一次性货币赔偿,由乙方全权负责所辖范围内××***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修复范围:××路(八达岭小学-东关二号隧道口)道***等相关事宜。二、赔偿金额:甲方以人民币总价320万元,将××路(八达岭小学-东关二号隧道口)道***等相关事宜全权交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只负责一次性的货币赔偿并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其他任何事宜均由乙方自行完成,后续因此道***事宜产生的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修复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问题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约生效后,甲方分三次将道***赔偿款支付给乙方。首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在首笔费用到位后及时组织道***相关事宜,第二笔于2021年1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剩余人民币1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协议总额(320万元)的百分之三十。六、乙方收款名称及开户行......《赔偿协议》落款处分别由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八达岭镇政府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 根据八达岭镇政府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京***三标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1年2月9日向八达岭镇政府付款100万元、70万元,共计170万元。 经询,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对八达岭镇政府主张的事实及应支付赔偿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中铁五局集团称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系中铁五局集团的派出机构,委托中铁五局四公司进行管理,《赔偿协议》系由中铁五局四公司与八达岭镇政府签署,且前期付款主体为中铁五局四公司,应由中铁五局四公司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中铁五局四公司称其系中铁五局集团的子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工程施工造成八达岭镇政府辖区范围内道路破损,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与八达岭镇政府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就道***赔偿款支付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付款义务人,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均**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系中铁五局集团的派出机构,故中铁五局三标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五局集团承担。因中铁五局集团未依约按期足额给付赔偿款,故八达岭镇政府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给付标准,本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赔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八达岭镇政府要求中铁五局集团、中铁五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中铁五局四公司表示自愿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赔偿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3.85%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157.1元;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3.85%利率计算,利息共计664.52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 真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