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青2701民初406号
原告**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国、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维、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被告虽然与案外人葛尊宁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对第三方贾君平不生产约束力,不能因此侵害第三方贾君平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就该合同而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并且在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一般过失性行为按照无责任赔偿原则处理。故贾君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贾君平死亡属于工亡,并作出(20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决定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经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死者在事故发生后其雇佣人员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的辩解,经查,该赔偿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死者弟弟达成赔偿的委托书,被告的这一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贾君平一次性工亡补偿以上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20年=539100,丧葬费以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非私营单位)为52105÷2=26052.5,以上共计565152.5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死者弟弟达成赔偿的委托书;4、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贾君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父亲(贾君平)在青海省S08线中铁五局玉曲公路搅拌站内维修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前滑移后失控,至其死亡。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8日该单位依法认定原告父亲死亡属于工亡,并作出(20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君平属于工亡。被告不服该决定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经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5651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诺布才仁 审判员 隋 春 梅 审判员 才旺求忠
书记员 仁青看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