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1337号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23371。
法定代表人:黄初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888138X5。
法定代表人: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虔安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为12949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供电分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施迁改补偿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兴泉铁路35kv及以上线路(220kv渡横线221#-231#段)迁改工程。工程总价为896.5万元,协议签订后15天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37.9万元作为原告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线路新建铁塔基础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9.3万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停电施工前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79.3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年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实际竣工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均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江西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已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虔安电力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为《电力设施迁改补偿三方协议》5页,以证明原告以896.5万元承建了兴泉铁路35kv及以上线路(220kv渡橫线221#-231#段)迁改工程,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四组证据为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965000元)复印件4张、银行业务回单(6300000元)复印件4张,以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3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万元。
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虔安电力有限公司,有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实,江西虔安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庭予以确认。2019年12月6日,原告江西虔安公司(原江西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签订了《电力设施迁改补偿三方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兴泉铁路35kv及以上线路(220kv渡橫线221#-231#段)迁改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5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了2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了320万元,2021年6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合计630万元,余款26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迟迟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工程竣工报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额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2年4月7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66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工程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4156.0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元
人民陪审员  钟玉秀
人民陪审员  夏梦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