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察县浩竹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藏寨片区22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刚察县浩竹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6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经过数次诉讼并开庭审理和裁决,其中包括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均未涉及管辖权异议,所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中选择将此案移转至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不当,会对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事实的查明及处理裁决均有极大的影响。2.上诉人将本案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不仅依法有据,而且还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此案仍应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66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刚察县浩竹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承包费以及利息。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西站二巷1081室,属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6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