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6017号
原告:浙江鸿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文溪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鸿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鸿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硅芯管等货物,交货地点为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渭武路面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截至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821498元,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全部货款面额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6笔货款合计1250000元,余款571498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4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9190.15元(损失已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此后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武路面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即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住所地系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32号,故本案应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