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950号
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西路3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584413X7。
法定代表人:左后安,职务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5247670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79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后安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91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于2017年3月向原告订购1600**形护栏。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11日签收完工,被告却一直未足额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70910元未付。原告属于小微企业,实属困难创业,被告一直拖欠货款,造成原告严重收支不平衡及经营困难。原告为了维持经营,只能向民间高息借贷,并为此支付高昂利息,严重加剧原告的经济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91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是:依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后,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再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91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止)。理由为: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将剩余货款7091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文本依据,也无法律条款依据。故应予驳回该无理主张。被告是国有企业但并非大型企业,而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时间在双方债务产生之后,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向原告购买1600**形护栏,价值325910元。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完成了上述货物的交收手续。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22年6月22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709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从其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移交清单、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完成了案涉货物的交收手续,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完成货物交收手续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其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以欠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衡量,符合一般合同主体的利益预期。原告作为受损方,应当掌握其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亦应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主张,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据此,本案依据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衡量,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该标准为基础,结合中铁十局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要求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不过高,但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实施,晚于案涉货物的买卖日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均不能认定受该条例规定的溯及。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以7091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7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5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