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58号湘府东苑二期90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纯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2号大唐世家11号楼十二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区珠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海宁一街9号905、906、9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珠江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区珠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与第三项;2.支持远见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即撤销远见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劳务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见公司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与宏凯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原审法院仍以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首先,从事实上来看,案涉合同是远见公司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2022年2月15日,远见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就案涉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进行磋商,双方确认钢板桩打拔综合价为单边6米桩为350元/米、9米桩为475元/米,双边9米桩为950元/米。但随***公司在《***板桩施工劳务合同》中将钢板桩打拔综合价变更为6米桩为700元/延米、9米桩为950元/延米,价格翻倍。***当即***公司反馈价格错误,因宏凯公司法人**前向远见公司说明合同中载明的延米为双边价,***理解为双边9米桩为950元/米(即单边为475元/米),远见公司才与宏凯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远见公司在宏凯公司第一次请求付款时,发现合同所写的单价与自己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别、自己误解了合同单价,立即***公司提出质疑。二、从情理上来看,远见公司没有理由与宏凯公司约定钢板桩施工单价为950元/米,这对远见公司不公平,亦不合理。远见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合同前,这部分施工内容原本由深圳市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两公司约定的钢板桩施工单价是6米桩400元/米、9米桩500元/米,之后在中铁五局新海村项目部工部长**介入下,远见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转而与宏凯公司签订合同。而远见公司与宏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单价比原本单价高了75%-90%,远见公司没有理由与宏凯公司签订单价相差如此之大的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在远见公司与宏凯公司协商过程中,曾邀请工区长**、项目工经部***、项目副经理***等参与并录音,他们的意见都是这样的价格高于市场价。
被上诉人宏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珠江公司述称:由法院认定。
原审被告中铁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宏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见公司、珠江公司、中铁路桥公司***公司支付施工费和逾期租金680094.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以各期欠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远见公司、珠江公司、中铁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远见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远见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劳务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珠江公司实施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中铁路桥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
2022年3月11日,宏凯公司(乙方)与远见公司(甲方)就涉案项目中东涌北路的钢板桩工程(即涉案工程)签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拟定工程量为800米,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钢板桩为**V号钢板桩。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板桩插打、拔除、包含安装钢支撑一层(具体施工方案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按照甲方指定的线路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板桩,本工程采用的***板桩材料长度为6、9、12米,使用期最长不能超过30天。乙方以包工、包料(***板桩)、包进退场和项目施工中转费用、包支撑支护、包打拔、包安全、包质量、***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承包单价:陆地支护***板桩打拔综合单价6米桩每延米700元;9米桩每延米950元;12米桩每延米1700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计量方式:每施打1条钢板桩为0.4延米。工程款支付和钢板桩使用:乙方每段钢板桩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80%,剩余20%的乙方拔桩后全部付清,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组织安排拔桩。钢板桩使用期,乙方钢板桩施打合拢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使用30天内,超过使用期甲方需付给乙方钢板桩租金。钢板桩与钢支撑租金不含税每吨每日7元。6米钢板桩每条重360公斤,9米钢板桩每条重540公斤,12米钢板桩每条重913.2公斤。钢板桩和支护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的需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拔桩,并在拔桩完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乙方有权暂停钢板桩施工及拒绝拔桩。因此情况影响乙方拒绝拔桩,钢板桩租金按超过期收取至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及租金为止,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限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具体开工日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计算。
《***板桩施工劳务合同》落款处以甲方“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的人员为***。远见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根据***的陈述,其与远见公司系挂靠关系,从中铁路桥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再以远见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宏凯公司。
宏凯公司自述具备实施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但未提交资质证书。2022年2月28日,宏凯公司进场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宏凯公司提前退场。远见公司、***确认宏凯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29日。宏凯公司主张其退场、拔桩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并提交一张案外人**签字的《宏凯建筑工程确认单》予以佐证。该份确认单的填写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记载内容为“退场9米钢板桩212条6米钢板桩30条”“情况属实,退场后贵司机械、材料等与我部无关”。远见公司认为**与宏凯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
2022年4月29日,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向***发送了一份《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项目结算表》。结算表载明6米钢板桩的施工单价为每延长米700元,9米钢板桩的施工单价为每延长米950元。结算表另载***公司的施工情况为:2022年3月2日,实施9米钢板桩92.8延长米,施工费为88160元。2022年3月9日,实施6米钢板桩7.2延长米,施工费为5040元;实施9米钢板桩56.4延长米,施工费为53580元。2022年3月11日,实施6米钢板桩2.4延长米,施工费为1680元;实施9米钢板桩55.2延长米,施工费为52440元。2022年4月2日,实施6米钢板桩47.2延长米,施工费为33040元;实施9米钢板桩126.4延长米,施工费为120080元。2022年4月10日,实施6米钢板桩35.6延长米,施工费为24920元。2022年4月24日,实施6米钢板桩24.4延长米,施工费为17080元;实施9米钢板桩72.4延长米,施工费为68780元。施工费共计464800元,租金共计0元,合价共计464800元。***收到上述结算表后,对其中记载的工程单价有异议,故未与宏凯公司结算,亦未核算工程总量。
宏凯公司另行提交六张《宏凯建筑工程确认单》,其中记载的施工时间、工程量与《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项目结算表》的内容一致。六张《宏凯建筑工程确认单》均有远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
宏凯公司、远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远见公司合计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
另查明,宏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远见公司、珠江公司、中铁路桥公司名下价值702516.55元的财产。宏凯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40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凯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且通过法律禁止的多层转包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远见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劳务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远见公司申请撤销《***板桩施工劳务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板桩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根据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宏凯公司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其有权向远见公司主张工程款。宏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远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现宏凯公司参照《***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远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远见公司申请对施工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鉴定,并主张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法院不予接纳。综上,远见公司合计应***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00元。现双方确认远见公司已支付294000元,远见公司还需支付170800元。
利息系法定孳息。宏凯公司向远见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交付手续,***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向远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了《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项目结算表》,故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计付。宏凯公司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宏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额外产生了钢板桩租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要求远见公司支付租金及对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珠江公司系业主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中铁路桥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均非《***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宏凯公司要求二者承担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路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0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825元,由原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82元,由被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643元。反诉受理费4136元,由反诉原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4033元,由原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8元,由被告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8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远见公司表示:1.在签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时,其与***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提出异议;2.其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未按单价计算,是双方协商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证据显示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挂靠远见公司从中铁路桥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宏凯公司,以远见公司的名义与宏凯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上述挂靠、多层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远见公司主张该合同因其重大误解而签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约前***与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确认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远见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定价与《***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的定价无关,故远见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远见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宏凯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得到远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宏凯公司参照《***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远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46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远见公司已付294000元,还需支付170800元。因远见公司至今未付,应***公司2022年4月29日发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项目结算表》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远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0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2元,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反诉受理费4136元,由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33元,由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湖南远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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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