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民初5414号之二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广丰村。
法定代表人:姜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国防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琼
书 记 员 栾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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