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路南区国防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丘县百利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阙***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百利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4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4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沈丘县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只表示双方结算情况说明、并无实质合同内容的封账协议,否认原主合同关于争议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从而认定无约定管辖法院,适用《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法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封账协议》仅是对双方多次交易往来,甲方已付款和最后应付欠款,以及乙方应收款的对账汇总,只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一种对账单,并无实质合同内容,是原三份主合同的附属合同或附件,而不是原三份主合同的终止协议,该《合同封账协议》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其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原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简而言之,**三份主合同无效、终止,那么该《合同封账协议》自然随之无效。其次,依据交易习惯,从未有在《合同封账协议》中再次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习惯,该《合同封账协议》仅是货款结算说明,并没有任何约定事项,自然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依然有效,并无无效理由。即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争议解决条款依然有效,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后,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有三份原主合同,而非《合同封账协议》,不适用《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法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应依据三份原主合同确定争议管辖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同时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份原主合同的第十一条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沈丘县百利通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沈丘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正确。2022年1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结算,订立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3969168.23元这一欠款数额事实,封账协议特别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采购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由此可以说明,一是合同封账协议中的三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甲方(即被答辩人)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在唐山市路南区法院解决,但原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采购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二是2022年8月11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了付款计划,付款计划称:欠沈丘县百利通建材有限公司地采购款12969168.23元,自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30日付清,上述封账协议及还款计划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而答辩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答辩人系接收货币方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不但查明了原三份合同,更查明了双方订立的封帐协义,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故沈丘县法院对此依法有管辖权。沈丘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法庭应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综上所述,由于双方签订的封帐协议对原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确认,且还款计划未对管辖条款再次约定,因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的答辨人居住地系沈丘县,沈丘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只片面强调三份合同,对封帐协议避而不谈,对其出具的还款计划避而不谈,此断章取义做法是极为错误的,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沈丘县百利通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原砂买卖合同(临供)》的第十一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应为有效约定。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4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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