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4840号
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心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经营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心钢材经营部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心钢材经营部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784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