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4841号
原告:***区XX店,住所地南昌市***区万溪村下街村6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8AT1F2B。
经营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区XX店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区XX店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29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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