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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以下简称xx)因与被上诉人xx(以下简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与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以约定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双方该违约金约定明显低于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第8.3条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车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其实际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双方合同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低于原告损失,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 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管片款6,817,19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36,33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以1,280,85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管片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钢筋混凝土管片,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6.4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本线路运营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毕……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8.3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5月25日,双方形成《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因供应结束,合同金额25,617,194.05元,甲方已支付18,800,000元,尚未支付6,817,194.05元。双方在落款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已向被告出具所有发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管片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已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就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焦点:1、付款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出现资金困难可给予三个月宽限期。该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则本案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9年1月31日前,故原告应自该日次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损失。质保金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本案争议焦点:2、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以约定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双方该违约金约定明显低于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6,817,19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之日(以5,536,33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当时一年期LPR计算;以1,280,85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按当时一年期LPR计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承担36,510元,原告xx承担剩余部分。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查,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然直至起诉时,上诉人xx仍拖欠被上诉人xx货款6,817,194.05元,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合同虽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但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有利于xx,远远无法弥补xx的实际损失。现xx在一审中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不妥。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皎洁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