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303民初1781号
原告:河南泉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1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泉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泉发公司商砼货款7387203.67元,并赔偿中铁一局四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泉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3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为594669元);2.中铁一局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一局四公司因承揽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段5工区工程需要商砼,与泉发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段5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15125.40元。合同到期后,基于良好合作关系,继续为中铁一局四公司供应商砼,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3月泉发公司累计供给38436.29m³,合计19483699.07元。截止2023年8月,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商砼款12096495.40元,剩余7387203.67元至今未付。此外,中铁一局四公司在洛阳××号线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泉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中铁一局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10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铁一局四公司已于2023年12月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且受理的案件包括双方所有的合同结算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西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泉发公司的起诉。此外,根据泉发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中铁一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住所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西工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段5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中铁一局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中铁一局四公司称后一个合同的供货地点涵盖了前一个合同的供货地点。此外,中铁一局四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请求事项为裁决确认中铁一局四公司欠付泉发公司款项7387203.67元,可见中铁一局四公司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商砼货款7387203.67元一致;咸阳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受理通知书,早于泉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泉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37元,由河南泉发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受理费1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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