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陕07***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霸柳一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贰拾捌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1283764元)、退还质保金133090.23元,合计141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18日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先后3次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指挥部副经理***、****成了劳务承包施工协议,承包了阳安二线区间直放站房屋修建工程。协议对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单价、结算与支付,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筹措资金,对西乡县火车站、***、茶镇火车站房屋进行了维修,新建了三花石车站综合办公楼、茶镇中继站、三花石至茶镇直放站8个,并对西乡至石泉、汉阴80余个中继站等设施进行了维修,2020年3月所有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全部交付使用。2021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036814.42元,被告公司阳安二线工程指挥部副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2021年4月12日,经与该指挥部副经理***核算,尚有58790元的工程劳务款和材料款未统计。2021年12月22日,经与该指挥部施工员****、***结算,漏统计的工程劳务款共计3110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代被告开具增值税5笔共168000元,尚有质保金133090.23元未退还,以上各项合计1707694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劳务工程148440.19元,2022年1月16日支付材料款80000元,2023年2月8日支付劳务工资62400元,共给原告支付290840.1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707694元-290840.19元(已支付)=1416854元。综上所述,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严格履行合同,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或材料款是转入陕西辉煌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给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企业名称也是陕西辉煌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因此,应认定陕西辉煌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中铁一局阳安二线站后YAZH-2标房建工程劳务结算统计单”是其个人签名,没有加盖陕西辉煌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陕西辉煌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劳务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故****个人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