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89号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追偿款1414936.71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沿河沟甘肃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处置中心工程中的主体框架结构的8#焚烧车间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008年6月6日,原告第二项目部将原告承包施工的8#焚烧车间的工程,擅自与高保平签订《施工合同》,6月10日又与高保平签订《垃圾处理8#焚烧车间工程图纸施工情况纪要》,将8#焚烧车间建筑工程以总价款725万转包给高保平施工。2008年6月12日高保平进场施工。2009年3月16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9月、2009年4月、5月通知高保平完成8#焚烧车间工程。2009年10月28日高保平工程峻工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已由甘肃金创绿丰公司实际投入使用。2011年,高保平以被告、甘肃金创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工程款等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铁一局、原告支付高保平3699714.39元。甘肃金创绿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保平承担责任。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3年6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将申请人账户内1414936.71元款予以划扣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理应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高保平工程款、劳务费。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015年10月依法向被告实施追偿权的诉讼。后贵院将此案移交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永登法院裁定撤诉。为维护着自身合法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1414939,71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铁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为:2008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建设单位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位于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甘省危废物和医疗处置中心工程中的8#焚烧车间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然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5月6日擅自与高保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以上工程以总价款725万元擅自违法转包给高保平。2010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价款为3345593.74元,而被告先后共计向高保平已经支付了4165400.67元款项,超出该结算价款819806.93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高保平之间的所有纠纷均由原告自行处理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后高保平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原告、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工程总价7865263.6元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99714.39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支付高保平工程款3699714.39元,建设单位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保平承担责任。后被告、原告和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2)甘民一终字第158号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从被告户划扣执行款2562042元,从原告账户划扣执行款1414936.71元。另,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未与被告进行总结算。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因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划扣1414936.71元用于支付案外人高保平的工程款,原告就该笔款项依法不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就1414936.71元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系诉求对象错误。2.原告向高保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由其就涉案工程向高保平违法转包所致,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为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埋单”。3.原告已书面承诺就高保平工程款事宜承担全部责任其无权再行向被告进行追偿。4.原告应对高保平增加的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5.据以执行的(2012)甘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内容中没有划分责任承担份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追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追偿权的发生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确定条件“所谓追偿,应当责任人‘先偿才能追”。只有责任人履行了特定的义务,承担了特定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酿成本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就涉案工程向高保平违法转包所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且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就该损失未予任何事实性的表述,就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据以及计算结果的合法性没有做出任何说明,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9日,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将位于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乡)河沿沟甘肃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发包给中铁一局施工承建,合同约定总价款105602161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8号焚烧车间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按甲方与业主8#焚烧车间的结算总价,扣除甲方及业主自行完成项目后的结算价为计算数,甲方向乙方收取30%的管理费后的工程造价为本工程的承包总价;承包总价包括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的工费、材料费以及间接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还明确约定工期为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00天内竣工以及该工程不得再分包或转包。2008年6月6日,原告又与高保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分包的8号焚烧车间的劳务工程即垃圾处理车间施工图纸所有内容转包给高保平。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大包干的形式施工。工程造价72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保平于2008年6月12日进场施工。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而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8日、5月4日、5月7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以及5月29日通知要求高保平所在的作业队完成8号焚烧车间施工任务。期间,被告经原告确认和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保平支付了各项款项共计4165400.67元。2009年4月,高保平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中铁一局和永隆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工程进度款。
2011年12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支付高保平工程款3699714.39元,建设单位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保平承担责任。后被告、原告和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2012年9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2)甘民一终字第158号判决书。2013年7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法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户划扣执行款2562042元,从原告账户划扣执行款1414936.71元。2015年2月6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14936.71元。2015年5月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9月1日,临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29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562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6年12月1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甘29民终491号判决书。2017年12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被告要求再审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29民终491号判决书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被抵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但原告仍旧与高保平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违法了原、被告之间禁止转包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对高保全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因与高保平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承担了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被告对高保平所承担的责任并无替代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4元减半收取9217元,由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学
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
人民陪审员 牛占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