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16788号
原告:吴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淇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MA72KG186D,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台巷7号(欧康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5788B,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鉊与被告甘肃淇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吴鉊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吴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甘肃淇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鉊撤回对甘肃淇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鉊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