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元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81民初11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元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1258号10幢5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032463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澄江市***道办事处振兴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MXUHB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578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澄江市***道办事处澄波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N067C8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元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元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一局、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于2023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元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及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固定如下: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其赔偿医疗费33957.19元、护理费11510元(150元×17天+80天×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限工资100800元(84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84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7767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767元×7个月),合计284670.19元,扣减被告**支付的46544.9元,还应支付238125.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澄江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村落污水处理设施发包人为**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项目承包给元润公司。之后元润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承包给**。2020年4月,***到**承包的位于澄江市象山片区环湖管网项目做工,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每天280元,每月8400元。2020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在做工过程中,其他人员驾驶挖掘机用直径63厘米中水管进行垫管,因水管晃动夹伤其右手及右大腿。**及其他工友将***送至澄江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因伤情过重,**于当日将***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救治。2022年3月4日,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2年10月2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达工伤十级。因其余被告均购买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应对***受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已垫付医疗费10544.9元,并转账支付***妻子38000余元。2.其和***是劳务雇佣关系,***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书,其均未收到,其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元润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雇请***提供劳务,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前述,***的损伤应依据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其公司送达,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综上,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损伤不属于工伤,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元润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其公司已向元润公司支付除尾款外的所有工程款。***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就案涉项目与中铁一局签订总包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求按照工程项目实施购买法律规定的应购买的所有保险,不存在未按规定购买保险的情况,故应驳回***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中铁一局、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共同辩称,***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受伤与其公司无关,无权向其公司提出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医院病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澄劳人仲不字(202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车公司系澄江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的发包人,中铁一局系总承包人。2019年8月30日,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海口镇及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元润公司,元润公司再次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0年4月,***经人介绍到澄江市象山片区环湖管网项目为**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为280元/天,由**支付。 2020年12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澄江市象山片区环湖管网项目做工过程中,其他人员驾驶挖掘机进行垫管,因中水管晃动夹伤***右手及右大腿。伤后**及其他工友将***送至澄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1.4元。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2日,共住院17天。***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3、4指远节不全离断伤;2.右大腿下段开放性损伤,并于2020年12月5日行右手3、4指断指再植+右大腿清创探查缝合术。由此产生住院费共计31795.29元。 2021年5月6日,***向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云04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3月4日,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2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云南省**市劳鉴2022年5304992022CC006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 2023年1月18日,***向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润公司、***公司、**中车公司连带向其赔偿223726元。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2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查,案涉项目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 另查明,**为***垫付了医疗费10544.9元,另支付款项37000元。 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元润公司、***公司、**中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35753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云048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裁定在价值人民币235753元的范围内对元润公司、***公司、**中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支付保全费1698元。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2年3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中车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中铁一局系总承包方,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元润公司,元润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由元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案涉项目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中车公司、中铁一局、***公司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铁一局澄江分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铁一局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元润公司提出其公司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辩解,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5月27日至元润公司澄江项目部将该认定书进行送达,并就送达情况拍摄照片,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1795.29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在澄江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71.4元,虽无医院单据,但**提交微信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3206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出院后需继续支具固定右下肢,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拆除右下肢支具时间,在此期间其生活需要人员进行照顾,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60日,参照2021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核算,经计算为40905元/年÷365天×60天≈6724元。对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较远,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规定:“2022年度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2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75.18元的40%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数为30元/日。”***共住院17天,经计算为510元。对于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3、4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右大腿下段开放性损伤,按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九)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包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经计算为100800元(8400元×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8400元×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故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7767元×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767元×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9303.69元。对于**垫付的47544.9元,***明确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扣减后仍应支付221758.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州元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21758.79元; 二、由被告**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698元,合计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元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