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现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3号楼存在楼面琉璃瓦和水泥块时有坠落,危及行人安全的问题,及消防水池不能正常贮水的问题,但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双方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由鉴定机构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一定工程款,由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修复后由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造价60609661.44元无异议,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3708588.05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901073.39元、保证金1000000元,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5335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应当由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对通渭县金岛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未作认定,同时认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当。 综上,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7816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