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769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2幢1**12517室。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山海源公司与原告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28日终止;2、被告山海源公司为原告缴纳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山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25元、住院护理费167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9.5元、工伤鉴定费230元、工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4、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工资90000元;5、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6、被告山海源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0530元;7、被告中铁一局支付原告回国机票及防疫等费用7152.2元;8、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山海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市政环保公司喀麦隆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合同期限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乙方工资标准按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税后)执行,并对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进行约定。原告2020年10月28日至喀麦隆即开始提供劳动。2021年6月21日晚加班时,原告坠入电缆沟致伤,因当地治疗效果不佳,原告申请回国治疗,经被告同意后,原告2021年9月28日离开喀麦隆回国治疗。回国过程中因疫情防控花费7152.2元。2022年8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碑人社工决【2022】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伤【2022】3031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10月14日作出市劳鉴停【2022】822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山海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政环保公司系被告中铁一局的全资子公司,喀麦隆项目系被告中铁一局的项目,被告中铁一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另,原告受伤后持续工作至回国前一天,即2021年9月27日。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海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山海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29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21年9月7日签署《辞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工作任务已完成提出离职申请回国,原告与被告山海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1年9月7日。被告山海源公司无义务为原告补缴2021年9月份之后的社保。根据市人社发【2013】4号关于提高我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入住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限额的通知中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在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604号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故原告的伙食费应按照每人每天30元来计算,共计4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回国后未经社保经办部门批准至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交通费的条件。根据《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市劳鉴伤【2022】2031号,原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未额外强调护理等级,因此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护理等级。故无需向其支付护理费。原告发生工伤后,喀麦隆项目部分别于6-9月为原告发放共计44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只需要补足差额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九级9个月”。原告2021年发生工伤,经核查2020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6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为62640元。被告山海源公司可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但无义务支付工伤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工伤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于2021年9月7日离职,并签署《辞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2022年4至10月工资,且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缴纳失业保险金要求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是因为自己原因离职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市政环保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山海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被告山海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中铁一局所属喀麦隆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21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喀麦隆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山海源公司提交《辞职书》,以工作任务已完成为由申请辞职。原告辞职回国后,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妻子***陪护,***月工资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宝鸡市中医医院复诊,合计支出医疗费8551.28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又至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6元。2022年5月17日,原告***以与山海源公司、市政环保公司、中铁一局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29日,原告***撤回申请,该委作出市劳人仲定字(2022)第486号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8月26日,经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22)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22年9月22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2)3031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89.50元。2022年10月14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2)822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后,原告***又以与山海源公司、市政环保公司、中铁一局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6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在职期间,被告山海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陕西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6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751.14元。对于赴国外费用,原告与被告山海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1)经甲方(山海源公司)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乙方的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考试费、国内差旅费等与出国相关并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用工单位承担(必须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若员工因自己个人原因工作不满一年提出离职,此费用自行承担,用工单位不予报销,已经报销的从剩余工资中扣除”。但用工单位中铁一局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山海源公司提交《辞职书》,以工作任务已完成为由申请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山海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即使原告与山海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继续在中铁一局喀麦隆项目提供劳动12.5天,系其与中铁一局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山海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7日之后持续至2022年10月29日终止,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回国机票、隔离费用一节,原告与被告山海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出国费用由用工单位报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工单位中铁一局认可原告、被告山海源公司的该项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隔离费一节,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山海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属实,故应当由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8551.28元,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786元,其要求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工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月工资2600元,故被告山海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和住院护理费1315元。本案中,被告山海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回至自己户籍地治疗,不符合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情形,对原告请求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本案中,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751.14元,被告山海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工资40460.58元,故被告山海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046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所受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与被告山海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7日解除,故被告山海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事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出后续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89.50元,其请求被告山海源公司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用,实为翻译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9月6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山海源公司支付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工资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一节,亦因原告自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社保补缴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6日终止;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9.5元;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支付上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