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21251号 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项260714.2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83.03元(以26071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自2022年3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74597.26元,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16年4月25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9225608元。被告已支付价款4825860元,扣除水电费6727.35元、材料费3732306.42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50679元,尚欠210035.23元。现工程早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60714.23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万元,至今仍尚欠原告260714.23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只能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砼拌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只能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搅拌站砼拌制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对本案所涉纠纷,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应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9元,退回原告咸阳远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