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筑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5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老S102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筑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美林河畔1号楼1**2707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筑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陕010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陕01民终108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另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中铁一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二审判决书第三页另查明部分认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本案中中铁一局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豫港同强支付款项,根据中铁一局答辩来看,其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筑派商贸支付2000000元。 二、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豫港同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筑派商贸怠于行使对中铁一局集团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且对豫港同强造成侵害。首先一审已经查明筑派商贸与中铁一局之间买卖合同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工程暂停令》证明案涉恒大未来之光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自2021年10月8日停工至今,说明2021年7月至10月至今2023年7月仍未结算,这是怠于行使债权的第一点,第二开庭过程中发问环节中铁一局表示筑派商贸未对其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是筑派商贸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筑派商贸怠于行使债权是消极事由,豫港同强无法举证亦无举证责任,应当由筑派商贸举证证明积极的主张了权利。豫港同强已经提交了申请执行筑派商贸的终本裁定书,债权未得到实现,可以证明筑派商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造成侵害。 三、中铁一局已经自认已经结算部分尚欠筑派商贸239545.99元,法院至少应裁判中铁一局就该数额承担代位清偿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就239545.99元部分豫港同强无需举证证明。 四、豫港同强关于筑派商贸和中铁一局之间债权数额的计算合理有据。豫港同强与筑派商贸之间的合同约定商品砼单价为“信息价下浮10%”,筑派商贸与中铁一局之间合同约定单价为“信息价上浮30元/m3”。豫港同强的结算凭证完整载明了方量、信息价,完全可以根据方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且中铁一局也未能指出该计算方式的不合理之处。豫港同强混凝土直接供应至中铁一局工地,中铁一局和筑派商贸之间的单价又高于豫港同强和筑派商贸的单价,故次债权必然高于主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人河南筑派商贸有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债权债务金额并不明晰,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筑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为5218653.87元,故原审法院驳回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位行使债权之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