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227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铁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905.5元,被告中铁一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认定,2012年2月至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二被告共同利用“反向劳动派遣”,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用工关系,且原告系主动离职,其作为用工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信兴铁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2012年至2020年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原告已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20年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岗位为**,并约定被告信兴铁路公司以派遣各类劳务为主营业务,其派遣范围和单位具有不确定性质,企业属性决定了劳务人员派遣的工作地点不确定的特性。原告已经充分了解、理解并接受未来工作地点的不确定性,在劳务派遣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工时制度。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信兴铁路公司派遣原告到南京××号线9标工作,原告岗位不变。2017年6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被告信兴铁路公司派遣原告到中铁一局上海轨道交通18号线5标项目部工作,原告岗位不变。202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山海源公司派遣原告到中铁一局城市轨道公司工作,岗位为地面**指挥。 另查,2012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中铁一局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备注“代发工资”;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中铁一局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信兴铁路公司提供信兴函[2017]173号《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载明: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派遣到贵单位工作。为便于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经双方协商,派遣人员工资由我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代为发放,并在每月工资发放后15日内,将派遣员工工资支付单电子版发我公司财务,以备存查。原告认可被告中铁一局系代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亦认可其在2012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中铁一局提供山海源函[2019]20号《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山海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一局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再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9月4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1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碑劳仲案字(2022)15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于2020年3月与案外人山海源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信兴铁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解除。原告现以被告信兴铁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被告信兴铁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信兴铁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而离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905.5元,并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梁 媛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