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海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剑,男,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与中通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 300 615.18元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形成于2021年7月6日11点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双方确认的**方完成中通公司项目订单金额是1 894 693.58元”,该金额即为中通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金额系案涉订单甲方应当给付中通公司的工程结算额,并非中通公司转包给**后应当给付**的工程结算额。2.**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标注的“我方完成工程量”,实际上是中通公司与工程甲方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中通设计院)签订的订单中列明的“主合同数额”,该数额就是中通设计院与建设单位设计费合同值数额;标注的“中通建已确认我方工程量”实际上是按照中通公司与中通设计院签订的框架协议,中通设计院按照其与建设单位设计费合同值数额的70%应向中通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并非中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结算款。案涉工程系中通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进行施工,在转包过程中,承包人应当留存部分利润才符合客观事实,断然不会出现承包人为转包人垫付一切费用,工程完成后也将所取得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转包人的情形。3.中通公司与**曾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约定中通公司按照与中通设计院工程结算价款的75%给**结算工程款。双方在2021年5月29日召开的腾迅视频会议中,明确双方曾就工程价款按照75%的标准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二、截止本案成讼,中通公司与**未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和结算价格形成新的合意,故中通公司与**仍应按照双方间已经确定的按照中通设计院应给付中通公司工程价款75%的比例结算工程价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通公司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可。中通公司提出的事实,我也不认可,案涉款项结算我们曾经多次协商,其与中通设计院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中通公司与中通设计院是同一集团下的兄弟公司,存在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1 300 615.18元及利息(以1 300 61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总经理王旭东与其就“中通建设设计院与中通公司2016-2020北京移动分包项目”进行合作,由中通公司将项目承包下来,再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称其当时要求与中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中通公司以项目没有立项为由让其先施工再补签合同,**进行施工后再次找到中通公司签订合同,中通公司均以没有立项为由不与**签订书面合同。**还称施工完成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了中通公司欠付**工程款 1 300 615.18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及邮件截图。其中,《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21年7月6日;地点:第十一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孙双印腾讯视频接入;人员:李紫剑、孙双印、**、李勇超;议题:十一分与**之间《中通建设设计院与中通公司2016-2020北京移动分包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事宜。明确以下内容:1.双方确认的**方完成中通公司项目订单金额是1 894 693.58元;2.中通公司现场费用垫资金额10 659元;3.中通公司垫资住宿费:一共2192人天,按每人每天20元,合计43
840元;4.中通公司垫资设计归档费62 700元;5.中通公司垫资垫付的人工工资,包括工资+保险+管理费等,合计为456 879.4元;6.中通公司垫资20 000元其它费;7.后期新产生订单,由中通公司负责交付,与**方无关。”《会议纪要》中有李紫剑、刘强、**、李勇超的签字。**称李紫剑是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刘强是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孙双印是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李勇超是**的合伙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有区域、项目号、项目名称、订单金额、我方完成工程量、完工日期、中通建已确认我方工程量等内容。该清单区域项包含有大兴、通州、城一;完工日期均载明为2020年1月;合计订单金额为4 815
778元,我方完成工程量为
2 706 705.12元,中通建已确认我方工作量为1 894 693.58元。**提交的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邮件截图显示,邮件的发件人均为侯耐华。**称侯耐华系其员工,这些邮件都是代表中通公司向其甲方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发送的,**对外均是以中通公司的名义与甲方进行沟通。上述工程量清单亦是根据甲方回复的邮件制作。**还称孙双印在施工现场,上述邮件必须经过孙双印认可才可以发送。中通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所述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其称《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双方确认了**所负责的项目产生的订单金额是多少,不能证明**具体做了什么。同时该证据第二至六项能够说明该项目是由中通公司支付的各项工资,包括**的工资。因此中通公司认为本案争议不存在,**是中通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按照工资发放劳动报酬。中通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及邮件截图与其无关。经询,双方均认可,在《会议纪要》签订后中通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庭审中,中通公司主张**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为中通公司提供劳务,中通公司通过河北宏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尧公司)向**支付报酬,中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中通公司亦没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为证明其主张,中通公司提交了3张分包工程量人工费结算单予以证明。中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人工费结算单中均列有项目名称、姓名、当月服务起止时间、当月服务天数、单价、金额、保险费用、服务费、应付合计、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内容,结算单甲方代表签字处均盖有中通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处均盖有宏尧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签字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9月24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项目无关。**还称其对上述结算单中所盖章的宏尧公司并不清楚,结算单中的工程是2017年的,而案涉项目是2020年8月份结束。经询,就案涉项目,**与中通公司均称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称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曾在中通公司任职,双方在此期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离开中通公司,就案涉项目双方并未签过书面合同,案涉项目也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就本案,根据**提出本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来看,**就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务作业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具体认定如下:第一,**主张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总经理王旭东与其就案涉项目进行协商,由中通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下来再转包给**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刘强、副总经理李紫剑、项目经理孙双印与**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中通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称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明确会议议题是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之间《中通建设设计院与中通公司 2016-2020北京移动分包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事宜,这表明双方召开会议的目的是就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事宜进行结算。最终,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上详细列明了**完成中通公司项目的总金额、中通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等内容,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刘强、副总经理李紫剑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中通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双印虽然未签字确认,但其亦以腾讯视频的方式参与会议,且未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刘强、李紫剑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中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会议纪要》的情形下,刘强、李紫剑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中通公司对《会议纪要》所列项目和金额的确认,中通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上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关于中通公司提出的**系其雇佣员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项目中通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中通公司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则应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但中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如上所述,**与中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就劳务分包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 300 615.18元(1894693.58元-10659元-43840元-62700元-456879.4元-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会议纪要》后中通公司并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于**要求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1 300 615.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如下:一、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 1 300 615.18元及利息(以1 300 61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通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单位2016年度框架协议》和《合作单位2018年度框架协议》,意证明中通公司与案涉项目甲方签订协议,中通公司取得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甲方与建设单位设计合同值的70%;证据二案涉工程订单明细和证据三案涉工程订单,意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值、中通公司应得结算价款以及中通公司已经取得的合同价款明细。证据四2021年5月29日腾讯会议视频录像及文字记录、证据五2021年5月29日会议纪要以及证据六2021年7月6日会议纪要,意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多次协商,明确了工程款结算标准为中通公司所取得的工程价款的75%。**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通公司与案涉工程甲方中通设计院之间的合同及价款结算情况与其无关,且根据双方之间会议纪要恰恰能够证明其并不同意按照中通公司取得价款的75%结算,而是在2021年7月6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中通公司自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中通设计院处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进行施工,2021年7月6日,**与中通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订《会议纪要》,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中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 300 615.18元。该《会议纪要》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内容。中通公司上诉主张该《会议纪要》的结算数额是与工程发包方中通设计院之间的结算,并非是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但从《会议纪要》签订的主体及内容看,结算的相对方是**而非中通设计院。如果是与中通设计院结算,《会议纪要》的签订方应为中通设计院,而不是**,且《会议纪要》的内容非常明确的载明“双方确认的**方完成中通公司项目订单金额”,中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显然不能成立。中通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对抗《会议纪要》的证明力。本院对中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510元,由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蔚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记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