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0917。
法定代表人:宋泽鑫,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男,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海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大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的《东光县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沧州分公司)向中通公司发送的《东光县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整改建议》(以下简称《整改建议》)、中通公司与联通沧州分公司签署的《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即认定“大洋公司就播出系统第1-8项退货并退还对应的合同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验收报告》《整改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播出系统设备不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1.《验收报告》中验收小组成员是否具有验收资质及验收能力不明。根据《验收报告》记载,该《验收报告》系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后作出,但《验收报告》未对验收小组成员身份及验收权利来源进行释明,未将相关专家的资质、工作证明、验收授权作为《验收报告》附件,不能排除东光广播电视台为拒收设备自行组织非专业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不应被采纳。2.《验收报告》是否经过了合法的验收程序不明。《验收报告》记载,验收组听取了采购方项目试运行的介绍、听取了承建单位的介绍。大洋公司未参与该次验收,且《验收报告》仅有验收小组成员签字及东光广播电视台一方盖章,未加盖联通沧州分公司公章、中通公司公章,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东光广播电视台在未组织联通沧州分公司或中通公司开展验收工作的情况下,为拒收涉案播出系统设备违规自行组织人员出具《验收报告》的可能。3.《验收报告》记载“东光县域媒体设备软件功能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文件和合同内容存在差距”、“播出系统不符合广电总局安全播出规范……”,该报告验收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播出设备不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1)中通公司对案涉播出设备的功能要求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惯例可知,播出系统设备功能取决于设备型号、规格、参数。依据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通公司向大洋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相关设备的型号、规格、参数、价格均有明确规定,即采购的设备能够实现何种功能已经可以预见、确定。虽然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载明,“货物必须满足买方及最终用户技术要求”,但该技术要求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设备原本能实现的功能范围,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交易目的及交易习惯。(2)东光广播电视台发布招标文件、签署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约束大洋公司。本项目中,接收东光广播电视台招标文件的是联通沧州分公司,而非大洋公司。东光广播电视台的《设备采购合同》系与联通沧州分公司签署,而非直接与大洋公司签署。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东光广播电视台发布招标文件及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的要求超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对大洋公司亦没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仅以该《验收报告》认定大洋公司向中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满足涉案《设备采购合同》错误。(3)《验收报告》作为专家验收,但在《验收报告》及结论中均未说明播出系统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其不能上线运行的原因,明显违反常理。唯一合理解释是,涉案播出系统设备无质量问题、功能正常,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参数,该《验收报告》系东光广播电视台单方组织无验收资质、无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验收报告》。4.《整改建议》系东光广播电视台依据《验收报告》单方作出的文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验收报告》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整改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二)中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达到证明涉案播出系统设备不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之证明目的。1.《补充协议》未记载协议签署时间,无法判断该协议的具体签署时间,且中通公司未提交联通沧州分公司的退款凭证、退货签收清单等证据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排除中通公司为达到胜诉目的恶意串通联通沧州分公司倒签虚假协议的可能,故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证明涉案播出系统设备不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洋公司不受中通公司、联通沧州分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束,非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中通公司向联通沧州分公司退款的,大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即中通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大洋公司就播出系统设备退货退款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播出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且大洋公司已经提交《检测报告》证明交付的播出系统软件、硬件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中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车载空调系统属于正常机动车均应具备的功能,故将此处的车内空调系统应理解为独立的空调系统,更符合涉案交易的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已对转播车的配置进行明确限定,其中关于空调的表述为“车内空调系统”。此处仅是对转播车具体参数的表述,而非特别说明,应做一般理解。一审判决将“车内空调系统”解释为“独立空调系统”,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规则。大洋公司提供的转播车含有车载空调系统,已经符合合同关于转播车配置的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大洋公司应承担3万元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中,大洋公司已经提供关于延迟交付转播车的微信聊天记录、石家庄市发布的《通告》、企业复工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大洋公司延迟交付转播车完全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且大洋公司也及时告知、释明延迟交付情况及原因,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对于转播车延迟交付问题,大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中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转播车延迟交付有任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大洋公司全部逾期交货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大洋公司应承担3万元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上述涉案播出系统设备采购流程可知,东光广播电视台为涉案播出系统设备最终用户,联通沧州分公司系设备采购中的重要一环。本案纠纷产生系东光广播电视台要求联通沧州分公司退货引起的,本案结果与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中通公司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也系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出具的。为了更好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退还不合格设备(播出系统第1-8项)并返还对应合同价款41.12万元;2.判令大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35万元(含逾期交货违约金19.65万元、转播车缺少配置23.7万元、快融硬件平台内容管理媒资系统降档损失9万元);3.诉讼费用由大洋公司负担。
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向大洋公司支付货款117900元;2.判令中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0元(以1179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3.反诉费用由中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中通公司(买方)与大洋公司(卖方)就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设备购置安装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合同标的及价格作出约定,并以字体加粗方式在合同标的下方载明:“货物必须满足买方及最终用户技术要求。”合同总价3930000元,包括运输、保险费用、税金、配合安装调试等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即23580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安排货物采购、运输等相关事宜,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买方所付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并按约定地址邮寄给买方;买方收到本项目业主方联通沧州分公司支付的首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37%即1454100元,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买方所付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并按约定地址邮寄给买方;买方确认质保合格且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实际支付尾款为1年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尾款,但卖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行尾保)终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3%即117900元。卖方交货后应立即与买方或其指定现场负责人进行检验,双方共同签署《检验报告》,检验内容为货物是否短缺、损坏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上述问题的,即为检验不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买方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或其指定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质保期内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的10天内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卖方在通知期限内未能进行修理、更换或补足,卖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买方或其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署货物检验合格报告的日期视为卖方正式交付货物的日期。检验合格的结果仅视为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失的证明及卖方履行其义务的必要证据,检验合格证书的签署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卖方派遣技术人员按买方要求的日期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并对买方维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由买方负责组织系统调试,卖方配合。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货物初验合格后的第二天起算。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应按如下方式支付逾期违约金:(1)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15%的违约金;(2)上述逾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交货义务的履行;(3)超过10天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延误,不能按约定条款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受阻方只要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直接造成的,且在不可抗力发生前受阻方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受阻方已尽最大努力履行其义务并减少不可抗力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受阻方把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已立即通知了对方,并在发生15日内提供有关该事件的公证文书和书面说明。
2019年10月31日,中通公司(买方)与大洋公司(卖方)就《设备采购合同》签订《补充条款》,将交货时间修改为: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97%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产品维护说明书资料随货物一同送达现场(进口产品提供报关单,其它资料如有一起提供)。
2019年11月7日,中通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60%货款即2358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37%货款即1454100元。
2020年5月19日的东光广播电视台《设备开箱验收单》显示,转播车到货日期2020年4月22日,开箱日期2020年5月19日,包装情况完好,装机情况为未组装,备注:“缺少合同配置要求的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等设备,验收不合格。”
其后,联通沧州分公司和中通公司联合向大洋公司发送《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告知函》(落款日期2020年7月2日)载明:大洋公司,由你公司承建的《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设备购置安装项目服务合同》,东光广播电视台答复因以下原因不予验收:1、合同中县域融媒体设备部分90万元线索汇聚、报选题、全媒体稿件、公共组件、云服务,38.5万元移动软件和调度软件不符合河北省宣传部文件要求需退回;2、合同中播出部分1-8部分57.48万元不符合广电总局播出安全规范需退回;3.转播车中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等根据合同补齐;4、实景演播室大屏免费提供一次迁移并增加1行屏;5、摄像机、照相机等配件根据实际需求配齐。请你单位收文后三日内即7月6日18:00前给予书面答复。
大洋公司作出的《关于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事宜的答复函》(落款日期2020年7月6日)载明:2020年7月2日告知函已收悉,公司总部及河北办对贵公司的来函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对来函内容进行商讨及研究,对告知函逐条回复如下:一、1……我公司积极参与县域融合媒体项目建设,目前在河北地区承建的融媒体项目有……目前只有贵单位以项目不符合河北省委宣传部文件为由要求退货,我公司认为不成立……我公司承建的东光融媒体项目业务流程完全符合国家建设规范……项目搭建完成至今8个月,期间我公司在全国疫情影响下克服种种困难,针对东光融媒体中心已进行多轮线上、线下使用培训。我方认为不能因为东光融媒体中心主要领导调换就否定之前的工作,更不能因为领导的主观意愿去退换产品。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合情、合法、合规。还望贵方慎重考虑。二、中科大洋自1989年成立以来……三、1、转播车配备有空调,如用户感觉不够用,可自行联系车辆生产厂家进行额外加装,我方也可协助联系。2、UPS、取力发电机可以根据合同补齐,外置UPS、取力发电机携带不便,且噪音大,需要和用户沟通清楚后配备,积极配合进行。四、1、实景演播室屏幕安装搭建时和用户沟通之后采用2*2的55寸LCD拼接屏,后来用户觉得屏幕小,要换成铺满整个墙体的LED屏幕,导致我公司之前采购的2*2的LCD屏还在库房积压,由于屏体色差问题无法进行二次销售。2、如贵公司需要更换安装位置及增加设备,贵公司可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方可提供联系方式),我方也可代为处理。涉及到的费用,因不在合同范围内,需另行结算。五、数码设备如需合同外的配件,请单独提供配件清单,因不在合同范围内,需另行结算。最后,我单位积极配合贵单位处理后续事宜。
其后,联通沧州分公司与中通公司又联合发送《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告知函2》(落款日期2020年7月17日)载明:“由你公司承建CU12-1311-2019-002722《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设备购置安装项目服务合同》目前存在较多问题,造成至今项目无法验收,具体如下:1.根据中通公司和你公司合同8.1规定,卖方逾期交货超过10天需要向买方支付5%的合同违约金。途期供货超90天,你方需支付给中通公司逾期违约金196500元;2.UPS厂家至今不给予客户提供电话支撑服务,需要补偿48000元给中通公司进行设备更换;3.转播车内配件不能按合同补齐你公司需给予100000元补偿给中通公司进行设备补齐;4.媒资系统及周边14佳能照相机未配卡、支架、包、移动滑轨、电池,需补偿给中通公司10000元进行配件补齐;5.快融平台、管理媒资硬件配置和合同出入大,需给中通公司200000元配合电视台进行整改。以上问题整改需要补偿给中通公司合计454500元,请你单位收文三日内(7月20日18:00前)给予书面回复。
大洋公司作出《竣工验收告知函2的回复》(落款日期2020年7月20日)载明:贵公司2020年7月17日告知函已收悉,公司总部及河北办对贵公司的来函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对来函内容进行商讨研究,现针对告知函中提到的问题答复如下:一、针对贵公司在《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告知函-2》逐条回复如下:1.我单位于2019年10月31日与贵公司签订《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设备购置安装项目服务合同》,该笔款项我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收到货款2358000元,2020年1月9日收到货款1454100元,共计已收款3812100元,剩余117900元按合同规定应予2021年10月30日结清。合同总金额为3930000元。合同中8.2规定因买方原因逾期付款的,卖方可以延期交货。另:《补充条款》规定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97%工程款后20工作日内交货,规定中是货款到账后发货,联通沧州分公司最初洽谈三方合作公司不是中通公司,合同规定联通沧州分公司把货款交由三方公司后,第三方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到我公司账户。联通沧州分公司支付给中通公司货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中通公司未按照规定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97%到我公司账户,中通公司违约在先。自2019年9月以来,我公司本着团结合作的精神在贵公司支付97%工程款之前将除转播车以外所有货物都已交付甲方,转播车是由于疫情影响供货缓慢。2.UPS厂家经核实,并未不给予客户提供电话支撑服务,且UPS厂家与我单位和贵公司属于相同的合作方式,我方无需做出补偿。3.转播车配件在上一次《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告知函》已作出明确回应,需和用户沟通清楚后配备,积极配合。我方并未否认合同内容。4.媒资系统及周边照相机配件依据合同进行配备,如需合同外的配件,请单独提供清单,因不在合同范围内,需另行结算。5.快融平台、媒资硬件配备经我公司核实,硬件配置均优于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与实际供货不一致应按互谅互让、平等磋商的原则加以解决。贵方所提整改金额远远大于合同价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双方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赔偿。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有权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无权作出补偿。二、贵公司所发来的告知函存在漏洞,告知函为联合单位告知,公司署名与公司印章需为一致,请仔细斟酌告知函,告知内容前后不一致,告知函反复告知已经说明原因的事项,我公司尊重与贵公司的合作,期待与贵公司再次合作,然所发函告具一一回复。望贵公司也理解一下我公司,如有类似函告我公司将不予回复,望贵公司获悉。”
其后,联通沧州分公司与中通公司又联合发送《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告知函3》(落款日期2020年8月7日)载明:“由你公司承建CU12-1311-2019-002722《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设备购置安装项目服务合同》目前存在较多问题,造成至今项目无法验收;现将转播车问题告知如下:1.7月2日、17日我公司两次发函告知你司转播车中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等根据应标文件补齐,你公司答复空调使用汽车自带空调你公司不再给配置,取力发电机和UPS同客户协商配置,但至今无下文;2.7月10日东光广播电视台要求你公司提供转播车的发票和改装证并协助去车管所上牌照,至今你公司答复还在研究中。2020年8月上旬甲方将对整体项目验收,明确答复如转播车控制室内无空调验收不通过,请你公司按应标文件配置整改。如本次验收不通过,你公司需在收到告知函当日退还款项并自行处理转播车,东光广播电视台不再代管,延期每日缴纳500元的代管费用,同时协商项目违约赔偿事宜。请你单位收文三日内(8月10日18:00前)给予书面回复。”
大洋公司作出《竣工验收告知函3的回复》(落款日期2020年8月12日)载明:“贵公司2020年8月7日告知函已收悉,公司总部及河北办对贵公司的来函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对来函内容进行商讨研究,现针对告知函中提到的问题答复如下:针对贵公司在《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及配套项目竣工验收告知函-3》回复如下:7月2日、17日发函已答复说明和客户协商配置,并未说明过汽车自带空调不再给配置,用户自行联系车辆生产厂家,我方也可协助联系。UPS、取力发电机可以根据合同补齐,外置UPS、取力发电机携带不便,且噪音大,需要和用户沟通清楚后配备,积极配合进行。”
2020年9月9日的联通沧州分公司《关于加快东光融媒体设备采购项目整改的告知函》载明:“中通公司,我公司委托你公司承办的东光融媒体设备采购项目,在9月4日验收中未通过,9月6日东光广播电视台发来整改建议书,请你单位按照建议书内容尽快组织工作,详见《整改建议》《验收报告》,特此告知。”
《关于加快东光融媒体设备采购项目整改的告知函》的附件《整改建议》(落款2020年9月6日并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载明:联通沧州分公司,鉴于9月4日验收结论,现就项目实施中问题建议如下:一、你单位供货的播出系统一直未能上线运行,至今不能提供利用现有设备替换我台播出设备可行性方案,建议将本次采购的57.48万元播出设备退货;二、转播车未按照合同要求配置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等设备,且未提供汽车专用销售发票造成车辆无法上牌,建议11月前协助我单位上牌并按合同要求整改或由我单位自行整改你单位提供25万元(参考专业询价)资金补偿。三、实际供货设备参数与合同采购设备参数存在较大差距,你单位至今未整改的现状下建议你单位提供109500元的设备配件(高清摄像机、单反相机、航拍器、运动相机等)作为补偿解决该问题,主要降档的配置如下:1.快融硬件平台。合同:机架式服务器/2颗IntelE5-2640v410核心2.4GHzCPU/128GB内存(8*16GB,DDR4)/2块500GB2.5”7200rpmSATA企业级系统硬盘/16块6TB3.5”700rpmSATA企业级数据硬盘/6个千兆以太网口(RJ-45)。实际配置:机架式服务器/2颗IntelE5-2620v48核心2.1GHzCPU/64GB内存/2块1.2T2.5”7200rpmSATA企业级系统硬盘/12块6TB3.5”7200rpmSATA企业级数据硬盘/2个千兆以太网口(RJ-45)。2.内容管理媒资系统。合同:大洋evias管理系统,4U机架式,24个热插拔SATA、SAS磁盘位:INTEL64位八核心处理器;48GB缓存,最大升级至512GB;6个GE千兆以太网口(RJ-45)。本次配置24块3.5英寸SATA7.2K8TB企业级硬盘。实际配置:精一科技,千兆NMAS存储F1S2212N,2颗8核XeonE5-2620V42.1GHz(32G内存/双系统盘(960GSSD*2)/冗余电源/2个千兆以太网络接口(RJ-45)12盘位/12块8TBSATA数据硬盘,媒资软件功能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待以上问题整改处理完毕,你单位可重新提交验收申请,整改期限三个月,请您单位尽快安排落实。
《关于加快东光融媒体设备采购项目整改的告知函》的附件《验收报告》(落款日期2020年9月6日并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载明:“2020年9月4日,东光县电视台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听取了采购方项目试运行的介绍,对东光县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的产品质量和功能进行了验收,验收组听取了承建单位的介绍,查验了相关平台和系统的功能,查验了设备安装清单,经质疑答疑形成了以下验收意见:1.东光县域融媒体设备软件功能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文件和合同内容存在差距。2.转播车未提供发票、未配置招标文件要求的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等,与招标文件和合同内容不符。3.播出系统中的4-8项经厂家验证非中科大洋产品,与招标文件和合同存在出入。4.播出系统不符合广电总局安全播出规范,至今未上线运行,不符合试运行三个月的验收。验收组结论:该项目存在软件功能不全、转播车配置不全、播出设备型号和厂录不一致、播出系统未上线试运行等问题。专家建议: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整改。”
联通沧州分公司(甲方)与中通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因乙方采购的播出设备不符合东光广播电视台采购及功能要求标准,造成东光广播电视台将设备退回,现甲方将该批设备退回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协议中播出设备总价为574751.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08630元,税款为66121.9元,现对合同价款进行调减并对播出设备进行退货。”
中通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9日沧州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光县融媒体中心转播车加装设备报价》载明:“中通公司,贵司询价的东光县融媒体中心东风牌转播车加装空调等设备报价为,车载UPS为9000元,空调8000元,取力发电机170000元,施工费50000元,合计237000元。”
针对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大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洋公司)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函》载明:北京科利通技术有限公司系中科大洋公司控股子公司。2.北京科利通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中科大洋公司持股97.03%。3.5X1信号多画面处理器(型号:Fresco-lite-4k)产品网页截图及技术参数。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大洋公司向中通公司提供的播出系统中第4项产品5X1信号多画面处理器属于中科大洋公司旗下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也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组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第24至25页。2.加盖有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的2019年12月10日的《设备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货物已清点,与附件明细相同。验收签字:高向军(已验收完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买方或指定人员在货物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确认后即视为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的证明,中通公司指定将货物交付至东光广播电视台,而大洋公司将除转播车外的合同约定产品在2019年12月10日前交付完毕,设备验收单经项目负责人高向军及东光广播电视台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1年后,即2020年12月9日。
第三组证据:东光广播电视台抖音视频,拟证明东光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相关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转播车延迟交付,大洋公司已及时联系中通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并协商一致推迟转播车交付,最终大洋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完成交付。
第五组证据:《补充条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大洋公司应在收到97%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所有货物,而中通公司在2020年1月9日向大洋公司付款至97%,而大洋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货物交付,符合合同约定。
第六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明细清单,拟证明大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中通公司开具3818600元发票。
第七组证据:钉钉群聊天记录、东光广播电视台人员培训签字页,拟证明大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东光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多次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及培训。
第八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第22页、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通公司应在收到联通沧州分公司支付的首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大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即1454100元,中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第一期付款,在2020年1月9日向大洋公司支付了37%货款,已经构成逾期付款。
第八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第21页、京东商城UPS及取力发电机产品截图,拟证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转播车价格为300000元,UPS及取力发电机仅为附件功能之一,中通公司提出相应报价为23.7万元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远远超出一般市场价格。
第九组证据:《检测报告》,拟证明大洋公司交付的涉案播出系统软件、硬件质量合格。
第十组证据:大洋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转播车与合同项下其他设备产品可独立使用,其他设备不因转播车延迟交付而不能使用。诉讼中,大洋公司称,转播车属于定制产品,在2020年1月下旬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位于北京的生产厂家通知大洋公司该车辆已经被征用,无法向大洋公司交付;后续生产厂家又重新生产了转播车后,向大洋公司完成了交付。
第十一组证据:落款日期2020年3月21日石家庄市发布的《通告》、企业复工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大洋公司因疫情原因2020年2-3月份未复工,3月底收到复工通知,开始安排、提交复工手续,4月初才开始复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转播车的价格为30万元,规格型号为定制,品牌为中科大洋,详细技术参数中包括车内空调系统,UPS,取力发电机。
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与大洋公司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双方的本诉和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定如下: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393×5%=19.65万元。《补充条款》约定: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97%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产品维护说明书资料随货物一同送达现场。2019年11月7日,中通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60%货款即2358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37%货款即1454100元。因此,大洋公司应在2020年1月9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4日前交货。根据2019年12月10日《设备验收单》,除了转播车外,其他合同标的物在2019年12月10日完成货物清点和交付;而根据2020年5月19日《设备开箱验收单》记载,转播车到货日期2020年4月22日。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故在转播车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大洋公司构成违约。另外,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则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洋公司对此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根据大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6日,大洋公司刘生向联通沧州分公司李文彬提出“要不还是晚两天吧,过了15再过去,现在特殊时期基本上交通住宿都管制,而且村里都封了,出入都要提前报备,最主要是北京总部也没开班,调试有什么问题产品部也不能支持,等开班了,再过去吧,现在疫情这么严重,大家人心惶惶,都不敢出门,我也不好强制他们过去,显得咱们没人情味,万一出点什么问题就麻烦了,可以让技术给我们提供一下相关教程,先学习巩固着,后续人再过去培训,上手也就快了。”李文彬回复:“好的。”2020年3月16日李文彬对刘生说:“东光这边宾馆还是没有开门,我找老孔了,在等几天吧。”刘生回复:“好的。”根据钉钉群聊天记录,2020年3月21大洋公司在群里进行了技术培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2日,刘生将转播车的照片发送给李文彬,对方回复:“好的。”4月24日,刘生又向李文彬发送转播车照片并说:“处理完了,他们一会就出发了。”李文彬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按照约定涉案合同应在2020年2月4日前完成交付,而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新冠肺炎疫情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生活发生影响,微信对话记录也可以佐证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另一方面,大洋公司并未举证已具备交付条件的转播车因为疫情被征用,而2020年4月22日和4月24日的微信也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交付时间。综上,应当酌情部分免除大洋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通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是否解除,区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涉案合同并未解除,故中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总价款5%主张违约金,而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每日15%计算违约金。但由于该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疫情影响下部分免除大洋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按照转播车的合同价款30万元的10%即3万元。
关于空调、UPS、取力发电机的价款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转播车配置内容中包括车内空调系统、UPS、取力发电机。合同中关于转播车配置的描述是“车内空调系统。”该表述既可以理解为车载空调系统,也可以理解为独立的空调系统。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看,双方对此存在认识分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车载空调系统属于正常机动车均应具备的功能,故将此处的车内空调系统理解为独立的空调系统,更符合涉案交易的实际。因此,在大洋公司未按照约定配备独立的空调系统、UPS、取力发电机的情况下,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此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通公司提出因为联通沧州分公司和东光广播电视台不同意,所以其不同意继续由大洋公司加装UPS、取力发电机。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设备的交付时间以及实际使用情况,中通公司要求行使减价权,属于合理的主张。关于减价的金额,由于合同未对该部分配件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转播车本身的整体价格,一审法院对于空调的价格8000元和UPS的价格9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取力发电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取力发电机的规格型号等详细参数,中通公司仅以案外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由主张价格为17万元,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关于中通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费50000元。由于中通公司未选择由大洋公司继续加装空调、UPS、取力发电机,故不应发生相关施工费用。从大洋公司的角度说,由于其无需再继续加装空调、UPS、取力发电机,节省了相应的安装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综上,中通公司有权要求减价67000元。
关于退还货款41.12万元。《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以字体加粗方式在合同标的下方载明:“货物必须满足买方及最终用户技术要求。”落款日期2020年9月6日并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的《验收报告》载明,东光县域融媒体设备软件功能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文件和合同内容存在差距……播出系统不符合广电总局安全播出规范,至今未上线运行,不符合试运行三个月的验收。验收组结论:该项目存在软件功能不全、转播车配置不全、播出设备型号和厂录不一致、播出系统未上线试运行等问题。专家建议: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整改。2020年9月9日联通沧州分公司向中通公司发送《关于加快东光融媒体设备采购项目整改的告知函》,其中附件《整改建议》(落款日期2020年9月6日并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载明:“联通沧州分公司,鉴于9月4日验收结论,现就项目实施中问题建议如下:一、你单位供货的播出系统一直未能上线运行,至今不能提供利用现有设备替换我台播出设备可行性方案,建议将本次采购的57.48万元播出设备退货。”其后,甲方联通沧州分公司与乙方中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因乙方采购的播出设备不符合东光广播电视台采购及功能要求标准,造成东光广播电视台将设备退回,现甲方将该批设备退回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协议中播出设备总价为574751.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08630元,税款为66121.9元,现对合同价款进行调减并对播出设备进行退货。”综上,中通公司要求大洋公司就播出系统第1-8项退货并退还对应的合同价款41.12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快融硬件平台内容管理媒资系统降档损失10.95万元。落款日期2020年9月6日并加盖东光广播电视台公章的《整改建议》载明,实际供货设备参数与合同采购设备参数存在较大差距,你单位至今未整改的现状下建议你单位提供109500元的设备配件(高清摄像机、单反相机、航拍器、运动相机等)作为补偿解决该问题。一审中,中通公司要求大洋公司赔偿9万元。但是,一方面该金额仅为东光广播电视台单方提出的补偿建议,该金额是否合法合理,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撑;另一方面,中通公司并未证明该损失最终实际发生。综上,对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洋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货款117900元。根据约定,买方确认质保合格且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实际支付尾款为1年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尾款,但卖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行尾保)终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3%即117900元。因此,在质保期满1年后,应予支付。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自货物初验合格后的第二天起算。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质保期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届满。扣除应当予以减价的部分67000元,剩余金额为50900元,应予支付。由于大洋公司存在迟延供货以及质量等违约事实,在此情形下,中通公司未支付尾款,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12万元;同时,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设备采购合同》中播出系统(电视台高清节目播出系统)第1至8项设备;二、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元;三、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0900元;四、驳回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大洋公司上诉表示对《验收报告》和《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验收报告》中验收小组成员是否具有验收资质及验收能力、是否经过合法的验收程序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大洋公司在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前就已经知道最终用户是东光广播电视台,《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以字体加粗方式在合同标的下方载明:“货物必须满足买方及最终用户技术要求”,而东光广播电视台2020年9月6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明确验收结论:该项目存在软件功能不全、转播车配置不全、播出设备型号和厂录不一致、播出系统未上线试运行等问题。同时,联通沧州分公司与中通公司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亦载明:因中通公司采购的播出设备不符合东光广播电视台采购及功能要求标准,造成东光广播电视台将设备退回,现联通沧州分公司将该批设备退回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损失由中通公司自行承担。原协议中播出设备总价为574751.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08630元,税款为66121.9元,现对合同价款进行调减并对播出设备进行退货。大洋公司虽对《验收报告》和《补充协议》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验收报告》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洋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东光广播电视台2020年9月6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及联通沧州分公司与中通公司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可知,最终用户东光广播电视台已将播出系统第1-8项退货,中通公司与联通沧州分公司的《补充协议》中亦将此部分货款进行了扣减,故中通公司要求大洋公司就播出系统第1-8项退货并退还对应的货款41.1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中对转播车的配置上专门标明了“车内空调系统”,应理解为对转播车配置的专门约定,是对有别于转播车自身空调的特殊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应为独立的空调系统,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大洋公司交付转播车配置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洋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导致交付延迟,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因疫情原因导致的交付困难,部分免除了大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相应酌减,最后酌定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大洋公司此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签署方是大洋公司与中通公司,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大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东光广播电视台、联通沧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石家庄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