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91民初1388号 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经济开发区中远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以北御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空调”)与被告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通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通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8556.31元以及利息(其中以3855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对持有的票据号码 230179100034820210204849963027,票面金额为38556.3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申请付款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8556.31元以及利息(其中3855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海天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鑫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举证已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否则原告丧失对案涉票据的前手追索的权利,而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1、持票人为案涉票据前手地位。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答辩人作为背书人是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且背书人属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是票据法规定的“前手”,在案涉票据中为前手地位。2、原告应举证已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 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原告应举证已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否则原告丧失对案涉票据的前手追索的权利,而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二、若上述答辩意见不被法庭支特,则原告未在自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丧失了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上述答辩意见已论述答辩人为案涉票据的前手地位。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商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目起六个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追索人名称、被追索人名称、追索通知日期等信息。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答辩人认为,从商票系统操作及前述规定看,追索需在系统里对票据各前手追一进行追索操作,提示付款并不产生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原告应当就其在案涉商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应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主张过权利,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丧失对答辩人的再追索权,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上述答辩意见同时适用本案涉及的其他背书人,以及被连带起诉的背书人总公司(若被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其他背书人、背书人总公司(若被起诉)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辦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建华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在6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故其己经丧失了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基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票据的兑付责任。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其前手金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对价交易,即被答辩人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 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前手金光公司之问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亦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故其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案涉汇票的兑付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己经到期,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通知。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内容可知:被答辩人既未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也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答辩人作为案涉汇票的其中一手背书人,无需承担票据的兑付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汇票的兑付责任以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海天公司、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精通空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二企业变更情况、证据三光盘一份,以上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天公司、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海天公司向鑫宏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30179100034820210204849963027,票据金额38556.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鑫宏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建华诚公司,建华诚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武城县精通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武城县精通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交易业务状态为待应答。 另查明,武城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信息查询显示,武城县精通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变更为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还查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海天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海天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精通空调垫付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应混同处理,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无因性系其重要特征。只要持票人精通公司合法持有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也就是持票人不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即享有票据权利。庭审时精通空调陈述:“其与金光集团是长期合作关系,依据买卖合同,购买空调和设备,汇票只是其中一部分货款。”建华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精通空调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建华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精通公司系涉案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精通空调提交证据显示其在汇票到期日前的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票据法并未禁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且该汇票到期后,海天公司、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均未付款,系以其行为表明拒绝付款。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辩称其未在案涉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辩称精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追索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精通空调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经查,精通空调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了诉讼材料,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精通空调已丧失对本案汇票前手,即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的追索权。对鑫宏公司、建华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精通空调仍有权主张出票人及承兑人海天公司履行支付38556.31元票据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海天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履行支付票据款的义务,以实际行动拒绝付款,故对精通空调主张的以38556.3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通空调垫付的公告费400元,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当由海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38556.31元及利息(以3855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公告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精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西安海天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