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中外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3民初13055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5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2054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5年2月24日为154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户外洗墙灯、投光灯、线条灯的企业。被告曾在广州设计之都黄边村村属权益地块开发项目A、B、C、E、V区园林绿化与园建工程项目中向原告采购灯具共计71830.73元,被告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该采购事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完成了供货并获得被告认可,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50000元,尚欠21830.73元,该款项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3年4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该催收函明确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21829元,该款项的应付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置之不理,2023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21829元,该律师函也同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员工***,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1280元,剩余2054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合同封面已明确表明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采购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签订案涉《广州设计之都黄边村村属权益地块开发项目A、B、C、E、V区园林绿化与园建工程灯具采购合同》,其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共同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该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当事人自行决定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该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