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2909号
原告:某视觉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某园林建设公司。
原告某视觉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视觉公司)诉被告某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188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计算;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4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制作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三次委托原告设计制作某项目效果图,制作费用分别为117000元、67500元和4100元。上述合意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效果图制作并将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9月25日和2023年11月24日签署了相应的交付确认单。交付确认单明确了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园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委托事实,但对合同金额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第二,原告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达成合意;第三,我方人员在交付确认单上明确写明对价格不认可;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至11月,某园林公司委托某视觉公司就某项目制作效果图。
2023年7月20日,某园林公司唐某签署了《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甲方为某园林公司,乙方为某视觉公司,项目名称为某绿道,确认制作内容及费用单价为:鸟瞰图5张、单价9000元,半鸟瞰图4张、单价7000元,高点人视2张、单价6000元,人视9张、单价5000元,总价13万元,同时注明“初次合作9折优惠”价格为117000元。乙方交付日期为2023年7月19日,乙方经办人为李某,应付款金额为117000元,付款日期为交付后30日内。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果予以确认和签收,签收人为唐某,并注明:“如工作内容后续有追加,根据追加数量级另行讨论折扣。”
2023年9月24日,某园林公司唐某签署了《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甲方为某园林公司,乙方为某视觉公司,项目名称为某绿道(包括第二轮至第八轮),确认了具体制作内容及费用单价,总计68100元,费用总合计部分小写金额为67500元,大写金额为陆万捌仟壹佰元整。乙方交付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付款日期为交付后30日内。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果予以确认和签收,签收人为唐某,并注明:“未体现折扣,如工作内容继续追加,根据追加数量级合并讨论折扣。”
2023年11月24日,某园林公司唐某签署了《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甲方为某园林公司,乙方为某视觉公司,项目名称为某绿道(包括第九轮至第十轮),确认了具体制作内容及费用单价,总计4100元。乙方交付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付款日期为交付后30日内。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果予以确认和签收,签收人为唐某。
诉讼中,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唐某与某视觉公司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折扣。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4日,李某表示:“唐工,第一次合作价格我们尽量和领导报务申请。”唐某询问:“有没有个大体的折扣,我明天也好和院里沟通。”李某回复:“第一次合作总价小于10W9.5折扣;10W-20W9折扣,唐工您看如何。”“唐工,如果咱们项目结算快的话,就是也会有相应的折扣可以申请。”2024年3月7日,唐某询问李某187600元的结算价格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李某回复:“少算1000块,唐总”。唐某称:“之前(咱)们聊的是要打9折来着吧”。李某回复:“9.5吧”“我记得”。唐某称:“等我翻翻记录”。李某回复:“没超20啊”。唐某称:“也快到了,就差1W块”。
诉讼中,某视觉公司主张2023年7月20日交付确认单的内容为双方的第一次合作,且合同价格已经给予9折优惠,剩余两份交付确认单载明的合同价格,双方未达成折扣合意。某园林公司则主张三份交付确认单系同一个项目,均应按9折进行结算。
诉讼中,某园林公司认可尚未向某视觉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视觉公司与某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签署的交付确认单,可以确定具体委托事项、价格及付款期限,且某视觉公司已经向某园林公司交付了合同成果,故可以认定某园林公司与某视觉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点为结算价格是否享有折扣优惠。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双方订立合同以及催款情况、交付确认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和委托事项以及唐某在前两份交付确认单备注的“如工作内容后续有追加,根据追加数量级另行讨论折扣”“如工作内容继续追加,根据追加数量级合并讨论折扣”等内容可以看出,三份交付确认单项下的内容均是基于原被告的首次合作所确定的合同内容,而非某视觉公司主张的双方在该期间共进行了三次合作。结合李某与唐某在2023年7月4日的聊天内容可知,李某明确告知唐某双方第一次合作总价款在10万至20万期间的按9折进行结算。此外,在李某与唐某于2024年3月7日聊天记录中亦可以体现出李某有如下意思表示:如合同总金额超过20万的,按9折进行结算。而涉诉三份交付确认单载明的合同原始价格总额也已经超过20万元。据此,本案结算金额应当按照三份交付确认单载明的合同原始价格总额的9折进行计算,经本院计算,结算金额应为1819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前两份交付确认书上均载明了付款时间,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结算金额也无法最终确定,且无证据显示某视觉公司在完成前两次交付确认书项下工作内容后曾向某园林公司主张过付款,故本院认为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应为工作成果全部交付后30日内,即2023年12月15日前。现某园林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视觉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1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园林建设公司支付某视觉公司北京分公司181980元以及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19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视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某园林建设公司负担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视觉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