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鑫**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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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辉,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桃山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都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会所长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瑛,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相兵,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都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保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相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鑫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鑫瑞公司与张相兵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其律师在仲裁时也称系口头分包,但在一审庭审中,鑫瑞公司却提交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价款、工期等关键因素均是空白,是鑫瑞公司为逃避责任在一审中伪造。张相兵陈述分包合同是鑫瑞公司逼迫其签字,否则不支付相应费用。二、***是法律意识淡薄的普通农民工,其不知鑫瑞公司存在也不足为奇。鑫瑞公司就是利用农民工缺乏法律意识而规避自己的责任。易坤华垫付了***的医疗费,多次主动沟通***赔偿事宜。易坤华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作为鑫瑞公司的员工代表鑫瑞公司来处理此事。三、***在工地上接受易坤华等人的管理和安排,事实上与鑫瑞公司形成了管理和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
鑫瑞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是鑫瑞公司从中厦公司承包模板工程后,将6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相兵,***是张相兵招录的工人。上述事实有鑫瑞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张相兵签字的借支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与***陈述由张相兵带到工地相吻合。***称分包合同系伪造未提供任何证据。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双方有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管理或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在仲裁之前都不清楚鑫瑞公司的存在,显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中厦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保公司、张相兵未进行答辩。
鑫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认鑫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中厦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从都保公司处承接的位于武汉市白沙洲大道与江国路交汇处西南角的新建租赁住房项目(一期)的部分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鑫瑞公司。2019年12月15日,鑫瑞公司与张相兵签订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从中厦公司处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六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相兵。***通过张相兵进入该项目并与张相兵在同一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20日,鑫瑞公司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新建租赁住房项目一期项目中录入***的身份信息。2020年1月19日,鑫瑞公司委托中厦公司代发新建租赁住房项目(一期)(江国路天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0日,中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9500元。2020年4月,***受伤后未继续在该项目工作。
2021年1月19日,***就本案争议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鑫瑞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瑞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应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的计发方式和周期等综合考虑,其中的关键是看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鑫瑞公司与***对于***曾在案涉新建租赁住房项目(一期)六号楼模板工程从事木工并无异议,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该院认为,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查明事实,***系通过张相兵进入该项目,其从进入该项目乃至本案劳动仲裁前,都不知鑫瑞公司的存在,可见双方并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审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管理和支配的关系。而鑫瑞公司提供的其与张相兵签订的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实鑫瑞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5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张相兵,结合案涉项目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的***的进场时间(2019年12月16日)以及***自认的其系通过张相兵进入该项目并与张相兵属于同一班组的事实,对于鑫瑞公司关于***系受雇于张相兵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第三,如前所述,鑫瑞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相兵,而分包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在与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的做法,在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主体及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的规定,鑫瑞公司主张其系因政府部门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要求委托中厦公司向***发放工资并对其实名登记,也并不有违常理。故鑫瑞公司委托中厦公司代发工资并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信息,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鑫瑞公司与***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和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对鑫瑞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都保公司及第三人张相兵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鑫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鑫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仲裁笔录和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鑫瑞公司与张相兵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易坤华作为鑫瑞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处理***事件。上述两份笔录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鑫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鑫瑞公司委托中厦公司代发工资并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信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案中,***在仲裁前不知道鑫瑞公司,双方完全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鑫瑞公司也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9年12月15日鑫瑞公司与张相兵签订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从中厦公司处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六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相兵,***系通过张相兵进入该项目并与张相兵在同一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从现有证据分析也难以认定鑫瑞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