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诱味餐饮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诱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7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东桃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诱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诱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一审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诱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厦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现行有效的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续双方签署《申请书》、《告知书》,对中厦公司隐瞒其运营情况欺骗**、诱味公司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投入装修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使用房屋而产生损失的赔偿及解决事宜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原《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欠付租金,存在错误。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免租期,无需支付租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三个月租金189106.5元,诱味公司已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新《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诱味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租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为疫情租金减免期,该期间内,诱味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支付8万元。2020年6月,因发现中厦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多次沟通无效后,遂于2020年7月9日发送《告知书》要求对诱味公司的装修进行评估及赔偿,亦可自2020年8月1日开始以损失216万元为基础冲抵租金,并要求中厦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予以解决,否则视为接受诱味公司全部方案,中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解决纠纷,否则承担全部责任。诱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10万元。此后,中厦公司陷入诉讼及破产危机。诱味公司于2020年7月底停止使用房屋,诱味公司已结清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全部费用,无需再向中厦公司支付租金。同时,根据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中厦公司与诱味公司签署合同时隐瞒运营恶化情况,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应当赔偿诱味公司损失,免除剩余合同期内的租金。二、诱味公司已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即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电子送达未经诱味公司同意,该送达无效。诱味公司未参与诉讼不能归责于其自身。一审法院程序违规,导致诱味公司未能参与庭审,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未能对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能及时上诉。三、诱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3日发现短信有开庭传票后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程序违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中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中厦公司辩称:一、中厦公司与诱味公司仅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签订过其他《房屋租赁合同》,中厦公司从未同意给予四个月免租期,也未同意对诱味公司进行赔偿。根据管理人核实,中厦公司未在2019年11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书》、《告知书》上加盖过印章。2019年9月20日,诱味公司与中厦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双方没有必要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诱味公司关于租赁物使用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诱味公司在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均欠有水电费,且在2022年3月之后仍有水电费产生。通过向物业公司了解,诱味公司之前都在营业,只是近两个月涉诉较多,没有营业。截止目前,诱味公司尚未向中厦公司移交钥匙。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诱味公司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诱味公司及**未参加诉讼,完全是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诱味公司及**早就知道本案诉讼,且在中厦公司已向**发送法官办公电话的情况下,仍谎称在2022年9月3日才看到开庭传票,还谎称没有法官联系方式无法及时联系法院。诱味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过管辖权异议,说明当时快递是畅通的,其完全可以将居家隔离的情况及延期开庭的申请邮寄给法院。四、中厦公司曾向诱味公司开具金额为189106.5元的收据,但上面加盖了中厦公司的银行账号,目的是催收房屋租金,该租金诱味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五、关于返还多收的物业费。之前可能因为面积计算的问题,物业费有多收,但之后物业公司已对多收的物业费予以抵扣。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应由诱味公司付给中厦公司,再由中厦公司去支付。但后期履行过程中,是由诱味公司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根据诱味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故即使存在物业费收取方面的问题,应由诱味公司直接与物业公司结算。中厦公司未收到诱味公司的款项,无需向诱味公司返还。六、鉴于一审法院已受理中厦公司破产案件,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诱味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再审申请人诱味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后续的《申请书》、《告知书》,其有权免除四个月租金,其已付清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且因被申请人中厦公司陷入破产,中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当赔偿诱味公司损失及免除剩余合同期内的租金。但诱味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中厦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诱味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同时,诱味公司称其已于2020年8月停止使用案涉房屋,缺乏相应依据,亦与水电欠费清单所列不符。诱味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16日其向物业公司发出的《告知书》,系诱味公司的单方陈述,未经物业公司认可,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再审申请人诱味公司称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编号为0292229收据项下租金189106.5元,被申请人中厦公司不予认可。对比另外两份收据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编号为0292229收据未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且加盖中厦公司收款账号,中厦公司认为该发票仅系催款收据,并非实际收款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诱味公司未能提供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诱味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等。经查,一审法院向**户籍地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快递详情单显示“**”签收。虽**称该地址仅系其父母居住地,“**”二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也向诱味公司的注册地即其租赁案涉房屋的地址寄送法律文书,该地址与《补充协议》所注明的地址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送达程序规定。诱味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3日才发现法院告知其本案开庭的短信,但因为居家隔离未能及时联系法院。该主张与其随即向一审法院寄出管辖异议申请之行为相矛盾。故诱味公司未参与一审庭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诱味公司欠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数额,并无不当。诱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诱味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