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炯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兴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炯,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炯、原审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否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以及中赢公司享有的权利,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了中厦建设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中赢公司申请中厦建设公司的管理人提供破产案件的相关材料,以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一、一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未查清:一是**炯是否为案涉项目绍兴***城片区YC-04**(西郭区块世茂1-1、1-2、2-1、2-2)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对于**炯施工的案涉项目,在破产程序中是如何处理的,是否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对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理意见,即中厦建设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自行支配使用工程款,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负责”进行执行。对于**炯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必然进行明确确认,且有相应的确认资料,包括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收支情况、管理人对**炯所作谈话笔录等,管理人出于履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职责,必然清楚该案涉项目是否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管理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上述材料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但管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却含糊其词、模棱两可,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也未出具调查令,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据中赢公司了解,案涉项目实际是由**炯承包经营,由**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中厦建设公司破产重整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已经由**炯享有,与案涉项目相关后续义务,也已由**炯承担。**炯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已经按《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执行,**炯应承担对中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否定《重整计划(草案)》对**炯的约束力,且以**炯不愿意承担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责任为由,否定中赢公司对**炯享有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中厦建设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案涉债权债务与中厦建设公司破产一案密切相关,当中厦建设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后,应严格执行该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涉“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也当然应按第七部分第二项的规定执行。2.《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是涉及中厦建设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也是涉及中厦建设公司重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重大事项。即这些项目一方面涉及大量工程款债权未收回,同时又涉及与项目相关的款项支付、项目质保等事项,该些事项均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必须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了结,当了结方式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便当然发生效力。3.《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对所涉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无关。在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该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者,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中厦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的享有者,应付材料、人工费用、质保等责任的承担者均为项目经理,即使名义上的承包人中厦建设公司承担了对外支付材料款等款项的责任,其仍会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追偿。4.本案中,**炯在一审中并非不愿意承担,而是抗辩其不是《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所规定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并称该项目系中厦建设公司的直营项目。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以避免混凝土质量问题,并要求中赢公司作适当让步。**炯一方也提出了相应的调解方案,但中赢公司不接受**炯提出的以**炯对案涉项目的债权、抵债所获得的商业房产抵偿部分货款,以及因质量问题扣减部分货款的调解方案,而未能达成调解。在本案中,**炯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中赢公司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符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权利义务概括承担的身份。三、一审判决否定《重整计划(草案)》对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效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否定《重整计划(草案)》对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效力,而实际施工人按《重整计划(草案)》收取了这些项目中管理人未收取的未付工程款,又不需要承担对外支付的义务,则意味着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获得了巨大利益而不需要承担义务,则中厦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将严重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重大损失。而对于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项目的债权债务概括承担,管理人必然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有所确认,否则如根据一审判决否定《重整计划(草案)》对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效力,将属于管理人的严重失职,管理人将面临债权人的巨额索赔。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庭审中也明确需要再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要求第三人提供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再进行第二次开庭。然而一审法院对于中赢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的申请置之不理,也未组织第二次开庭,在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五、中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系破产程序的要求,且《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项目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也规定了处理规则。中赢公司申报债权是中厦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的要求,中赢公司申报债权并不影响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向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债务。案涉项目是否为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是由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查明并认定,中赢公司开始并不清楚中厦建设公司与**炯之间的真实关系。在中厦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当然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先申报债权。如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查明后认定案涉项目是由**炯作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项目的,则对于中赢公司申报的债权便会不予认定,并告知中赢公司按《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向**炯主张债权。而对中赢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至今尚未认定。 **炯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事实,**炯系中厦建设公司一方的人员,并非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和中厦建设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目前法律中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目的也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中赢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让**炯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并未推翻《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赢公司已经多次对合同相对人进行选择,如签订合同、交付货物、接受付款和申报债权等,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是中厦建设公司,中赢公司在明确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且**炯并无明确的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中赢公司主张**炯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三、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及内容,中厦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已作多次说明,中赢公司曲解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的内容,其径行向**炯主***恰恰就是架空了破产制度。四、**炯从未表示过愿意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责任,**炯只是签约的代表人,并非付款义务人,至于调解过程中的让步和妥协并不代表**炯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中厦建设公司述称,一、《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合法有效。二、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七部分“工程项目所涉权利义务的处理”已作明确规定,即如存在内部承包的协议,则实际最后由项目经理自负盈亏。但承担的顺序也是中厦建设公司先对外承担,中厦建设公司承担后再内部与项目经理进行结算。三、中厦建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大致描述了关于世贸项目的有关情况,如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管理人会配合提供有关内部承包协议和结算材料。 中赢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炯向中厦建设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货款及违约金22239012.40元(注: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货款债权本息为23409486.79元,破产程序清偿5%为1170474.34元,货款债权本息余款为22239012.40元);2.判令**炯支付以21895707.45元(注:货款本金为23066181.79元,扣除破产程序清偿5%为1170474.34元,货款本金余款为2189570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共48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02039.72元(本息合计2314105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中赢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赢公司向中厦建设公司提供其承建的绍兴***城片区YC-04**(西郭区块)A-09-02地块1标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55,计划数量60000立方米,结算价为绍兴市当月砼信息价下浮18%,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工程完结。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正负0.00出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二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5%,正负0.00以上按二个月支付一次(已完工程款的75%),结构中验后二个月内付至已供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工程验收全部资料,双方结算完毕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二个月内付清。其中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对账签字确认后上报需方公司审核,经项目责任人**炯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合同还对履行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炯在合同落款需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1月,中赢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赢公司向中厦建设公司提供其承建的绍兴***城片区YC-04**(西郭区块)A-09-02地块2标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55,计划数量60000立方米,结算价为绍兴市当月砼信息价下浮18%,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施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工程完结。甲方现场材料员***、方柳全,财务对账***。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正负0.00出来前月结50%,正负0.00出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0%,正负0.00以上按一个月支付一次(已供货款的70%),结构中验后一个月内付至已供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工程验收全部资料,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对账签字确认。付款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合同还对履行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炯在合同落款需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5月31日,中赢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赢公司向中厦建设公司提供其承建的绍兴***城片区YC-04**(西郭区块)A-09-01地块1标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55,计划数量60000立方米,结算价为绍兴市当月砼信息价下浮18%,抗渗另加13元每立方,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施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工程完结。甲方现场材料员***、方柳全,财务对账***。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正负0.00出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0%,正负0.00以上按一个月支付一次(已供货款的70%),结构中验后一个月内付至已供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方必须提供工程验收全部资料,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已结算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方柳全、***、***对账签字确认。付款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合同还对履行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炯在合同落款需方代表处签字。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受理中厦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管理人)担任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26日,中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记载:2017年11月至2021年1月,中赢公司供砼给绍兴***城区YC-04**(西郭区块)累计总供砼207539.07立方,总金额104666181.79元,累计已收货款81600000元,应收欠款23066181.79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中赢公司供砼给官湖沿安置小区2标项目部累计总供砼11312立方,总金额3439887.26元,累计已收货款3100000元,应收欠款339887.26元。2021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决定,确认中赢公司临时确定债权额为23960322.05元。2021年9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自2021年9月8日起对中厦建设公司进行重整。根据《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的重整债权清偿表记载,中赢公司作为债权人确认或临时确定金额(扣除劣后债权)23960322.05元,清偿率5%,可分配金额1198016.10元,备注为普通债权预留。《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理记载,中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基本采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与中厦建设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由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厦建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挂靠经营模式。就正常施工项目,项目单独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继续履行/部分内容继续履行。符合项目结算条件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在交纳管理费后自行支配使用工程款,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负责,给中厦建设公司或专门资债处置公司造成损失的,中厦建设公司或专门资债处置公司可以向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追偿。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合同所收款项,在支付管理费后,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先行专项用于工程项目的对外应付款项、已申报的工程债权,如有结余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支配,如有不足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负担。中厦建设公司或专门资债处置公司因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原因承担债务的,有权向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追偿。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符合项目结算条件的,将按照本计划及相关签署的合同及承诺实施结算。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中厦建设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中厦建设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认定。2.**炯是否需要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认定的问题。中赢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具体明确,并无歧义,且中赢公司自认交易时的对象为第三人,故该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中赢公司与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 针对焦点2,**炯是否需要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赢公司主张,根据《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对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理意见,**炯作为承建绍兴***城片区YC-04**(西郭区块)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炯负责。对此,该院认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力及于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并不及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炯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向中赢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中赢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炯支付货款,不予支持。中赢公司另主张,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炯为项目负责人需承担付款责任,**炯及第三人辩称,应由第三人向中赢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再由第三人与**炯另行自行结算。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由第三人中厦建设公司向中赢公司支付,中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表明其选择第三人为支付义务人。中赢公司与中厦建设公司针对案涉混凝土买卖业务签订了数份合同,交货地点一致,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致,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应当综合考虑。对于2019年1月、2019年5月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理解,虽然文意表述为“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等人对账签字确认。付款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但**炯系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其本身系代表或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厦建设公司,若**炯为中赢公司与中厦建设公司约定的付款人义务人,则亦与中厦建设公司向中赢公司支付货款及中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相悖,同时**炯也无明确的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结合2018年8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对账签字确认后上报需方公司审核,经项目责任人**炯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付款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理解为付款审批手续更为符合实际。另,于中赢公司而言,**炯与中厦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人的认定。综上所述,中赢公司要求**炯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炯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1月13日、2022年11月21日的关于案件调解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案涉世贸项目的债权实际已由**炯享有。**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仅是对调解方案的讨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中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 中赢公司申请法院向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调取管理人对**炯所作谈话笔录、**炯与中厦建设公司就案涉世贸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往来银行凭证及结算凭证、《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第二项对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理意见所涉及的项目清单、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对案涉世贸项目的处理材料、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与绍兴世贸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协议。 中厦建设公司围绕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2.中厦建设公司关于案涉世贸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四份,以证明案涉世贸项目四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系**炯,**炯的身份即《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所表述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中赢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炯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者,结合《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的内容,案涉混凝土货款也应由**炯个人承担。**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系约定中厦建设公司和**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中赢公司的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无关,**炯系中厦建设公司的内部人员,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在法院已明确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中厦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中赢公司与**炯之间不发生直接到法律关系,因此该四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炯在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不能达到中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本案中**炯是否系中厦建设公司就案涉世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对中赢公司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赢公司向**炯主张案涉混凝土货款有无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中赢公司和中厦建设公司就案涉世贸项目所需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中赢公司和中厦建设公司的事实并无争议,现中赢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径行要求**炯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2019年1月、2019年5月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在条款中表述有“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等人对账签字确认。付款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的内容,但2018年8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为便于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验收工作,需方授权***、***、***对账签字确认后上报需方公司审核,经项目责任人**炯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再结合**炯系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身份、案涉混凝土货款已由中厦建设公司部分支付的事实,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项目责任人**炯签字并付款”应理解为对付款审批手续的表述,不能作为**炯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其次,本案中并无**炯明确的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不产生**炯因担保或债务加入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最后,案涉《重整计划(草案)》第七部分“工程项目所涉权利义务的处理”中虽有关于“中厦建设承建的建设工程基本采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与中厦建设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由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表述,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中厦建设公司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内部结算问题,即便**炯系该条款所指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但于中赢公司而言,**炯与中厦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人的认定。据此,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明确为中赢公司和中厦建设公司、中赢公司已向中厦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中赢公司提起诉讼径行要求**炯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5元,由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