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北京策略(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系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原审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首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杈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只有在债务人或债权人针对申报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提起确认债权之诉。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再一次明确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之前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特别法性质,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将无法在破产程序下行使相关权利。若直接起诉,亦因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即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被驳回起诉。管理人未全部确认申报债权的,可就异议部分向法院起诉确认。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内容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请求内容不一致,尚未依据破产规定向管理人申报的请求将不予支持,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其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院多次提醒海虹公司确认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海虹公司均回答为是给付之诉,**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审判员多次提醒提出质疑。最后,**、中厦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的(2022)新0603民初1891案件中,因君豪公司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被裁定驳回君豪公司的起诉。 海虹公司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海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债权申报并得到确认,并不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也确认海虹公司不得获得个别清偿。 中厦公司述称,除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费有异议外,其他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诉讼费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主张。 海虹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厦公司向海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47720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中厦公司向海虹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494316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中厦公司、**向海虹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甲方中厦公司与乙方海虹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锦华雅苑一期住宅,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数量及浇筑方式进行了约定。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付款方式为每两层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至供砼总额的75%的商砼款,剩余款项于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需方指定***为工程结算人员。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供方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权人同意强制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虹公司按约陆续供应混凝土,中厦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20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20)浙0603破申8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管理人)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21年6月19日,***签署《认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5日,海虹公司给中厦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3447720元,欠货款为1647720元,已提供混凝土发票为1800000元”等内容。2021年7月9日,**签署《个人承诺函》一份,载明“甲方为海虹公司,乙方为**,鉴于2019年8月26日,甲方与中厦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甲方认真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中厦公司供货3447720元,中厦公司向甲方支付1800000元,尚欠甲方1647720元。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乙方现就中厦公司欠付甲方1647720元货款一事,自愿同意加入债务履行,并作出如下承诺。乙方在中厦公司欠付甲方1647720元货款范围内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厦公司并不退出其与甲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此后,海虹公司多次要求中厦公司及**支付货款,中厦公司及**均未予支付。海虹公司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虹公司向中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认为,关于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本金1647720元,管理人予以认可;关于孳息债权,根据债权申报人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对孳息进行约定,故管理人不予确认;关于其他费用160441元,其中律师费152000元由于债权申报人未能提供律师费汇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管理人不予确认,剩余8441元保全保险费,鉴于购销合同中未明确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故管理人不予确认。据此,管理人确认海虹公司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16477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个人承诺函》《管理人债权审查决定表》及当事人的**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海虹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海虹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三、海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依据?四、关***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厦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针对焦点一,**辩称,海虹公司未经过债权申报而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认为,海虹公司在起诉时虽未经债权申报,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虹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且管理人亦对海虹公司申报的债权部分进行了确认,部分不予确认,故海虹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海虹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海虹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中厦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公司主张的货款1647720元,由《认证函》予以证明,管理人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海虹公司要求判令中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海虹公司相关货款的请求,势必造成个别清偿,故虽中厦公司需支付给海虹公司1647720元货款,但仅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关***公司主张的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事实表明,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受理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即使中厦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也只能计算到2020年12月1日。且双方合同中“每两层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至供砼总额75%的商砼款,剩余款项于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之约定,海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故海虹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海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付的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根据合同中“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供方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之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承担,故该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自愿加入债务履行,并承诺对中厦公司欠付海虹公司1647720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虹公司对中厦公司确认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四,海虹公司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厦公司的起诉,该院认为,**承诺对中厦公司欠付海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厦公司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且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受理,中厦公司参与诉讼,在查明海虹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债权金额的前提下,由**对中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中厦公司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该院对海虹公司撤回对中厦公司的起诉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厦公司应支付给海虹公司货款1647720元(海虹公司已向中厦公司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二、**对中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公司在中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对此,虽然海虹公司系在中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海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中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作相应确认,一审判决根据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定且在判项中明确表述海虹公司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存在程序不当。**系基于债务加入对中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中厦公司管理人对海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认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本院对该处理方式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96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