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46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锦华大道15号1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2,070.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夏 翔
审 判 员 ***木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洁